(2015)新密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其女友张越一张卡号为62×××46、额度为5万元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用于赌博等费用。后通过朋友介绍找到被害人岳某代还信用卡的透支金额,被告人李某甲在没有能力偿还银行信用卡透支金额的情况下,采用挂失重新补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岳某28640元人民币。破案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明细表、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其女友张越的一张卡号为62×××46、额度为5万元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该信用卡并用于赌博等活动。2014年8月7日,李某甲通过朋友介绍找到被害人岳某让其代还信用卡透支金额。于同年8月8日李某甲在没有能力偿还银行信用卡透支金额的情况下,将手续费付给岳某,岳某在收到手续费先后后帮被告人代还信用卡透支额30000元。李某甲收到短信提醒后,立即挂失重新补,骗取岳某28640元人民币。案发后李某甲的家属通过公安机关赔偿岳某的全部损失28640元,岳某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岳某从辨认对象中指认出被告人李某甲。3.银行卡个人信息、交易单及交易清单,证实户名为张越的银行卡账户在案发时间段的变动及交易情况。4.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8日16时39分,岳某通过账号为62×××03的民生银行卡向62×××46(户名张越)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还款3000元,同日16时56分,通过62×××03的民生银行卡向卡号62×××46(户名张越)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还款27000元。2014年8月8日16时44分岳某通过终端编号为62185015的pos机刷掉卡号62×××46(户名张越)的信用卡1360元。5.新密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甲家属李某乙处扣押现金共计2864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岳某的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讯问情况。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其儿子诈骗别人钱的事被抓了,其愿意代其儿子退还诈骗别人的28640元钱。9.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7日上午有一个139××××1884的手机号咨询其是否能还信用卡,其表示可以。下午三点多,其在新密市周楼街新阳光浴池门口见到两个人,一个30多岁的男子,微胖,另一个是20多岁的年轻男子,较瘦。其对胖男子称还信用卡要按百分之一收取手续费。胖男子拿出两张信用卡,并将一张卡号为52×××17的交通银行卡给其让其还钱。其帮忙还钱并收取了80元的手续费。之后胖男子又拿出一张卡号为62×××46建设银行卡,称卡是其女朋友张越的,让其帮忙还30000元钱,并称没有钱了,明天给手续费。其表示不同意,那个瘦子称没事,回去还手续费。胖男子问其要了一个农业银行卡号,并称第二天将手续费打上。2014年8月8日下午三、四点左右,那个胖子用139××××1884的电话打电话称手续费已经打过了,让其帮忙还钱。其在接到手机短信提醒300元的手续费已经到账后,给张越卡(卡号62×××46)网银转账了3000元,随后用pos机刷出了1360元钱,过了一会其用民生(卡号62×××03)给张越卡(卡号:62×××46)网银转账了27000元钱,2分钟后其用pos机刷的时候提示银行卡62×××46被挂失了,其就赶紧给胖子打电话结果电话关机,知道自己被骗了,共被骗了28640元钱。10.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8月6日晚上,其和朋友杨涛、雷志超等在一起玩,通过杨涛知道了一个男的可以代还信用卡,并获得该男子的联系方式。8月7日其与雷志超和该男子见面后,到该男子在新密市周楼街京福华下面路西的一个车库改造的办公室。该男子询问其要还什么卡,其表示需要还两张信用卡,一张是交通银行信用卡,另外一张是建设银行信用卡(这张信用卡里面欠款5万元,卡主是张越)。其将卡和密码给了代还钱男子后,该男子使用网银帮其还了交通银行卡里边的透支款8000元,又用pos机将还的钱刷出来了,其付手续费80元。因自己身上不够支付代还建设银行卡的手续费,其就把建设银行卡留下,称过两天将手续费打上,让其到时候代还信用卡。代还信用卡的人把一个卡号写了一下,其拿着纸条走了。到了第二天下午,其身上没有钱就让雷志超帮其往代还信用卡那个人卡里面打300元的手续费,雷志超帮忙转了300元手续费后,并给其打电话称已给代还信用卡的男子说过钱已打过去了,对方已查收了。过了一会,其手机收到了短信提醒,那张张越信用卡上面转上了两万多元,收到代还款后其就立即通过电话将信用卡挂失。第二天,其通过张越补办了一张新的信用卡继续使用,卡里面骗到的28640元人民币还没有使用就被公安局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28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所犯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余照利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