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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瑞恒与张宁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恒,张宁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张瑞恒。委托代理人姜海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宁。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恩。原告张瑞恒诉被告张宁宁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兴、张庆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恒诉称,原告与被告及王某合伙经营麦积区桥南万顺建筑材料租赁站和武都天瑞建筑材料租赁站。2012年4月28日三合伙人解散合伙关系,就财产和债权达成协议,约定将中铁四局和中交二公局三公司的债权归张瑞恒、王某所有。后张宁宁将中铁四局和中交二公局的相关手续交予原告。2013年原告因中铁四局拖欠原告租赁费将其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中铁四局称已将部分租赁费给付张宁宁,经核对张宁宁支取了租金10万元。另外,原告与中交二公局三公司核对时,发现中交二公局三公司已将租赁物和租赁费给付被告,被告张宁宁收取租金8200元,40块模板,模板折价12000元,但其未返还原告。故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082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或���价赔偿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天瑞租赁站分家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分家明细中相关货物和中铁四局的债权分给原告和王某;2、张宁宁在2012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中铁四局和中交二分局三公司的债权债务交付给原告;3、献县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一份。拟证明张宁宁与原告及王某的合伙情况,原告起诉中铁四局的诉讼主体没有被告,反映了被告将中铁四局的债权给了原告;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东华”签名的证明及天水市麦积区园林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王东华与王某系同一人。被告将中铁四局及中交二公局三公司的债权分给了原告及王某,后王某又将其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5.结算单12张。拟证明原告在分家明���表中的外欠账没有扣除被告已经支取的10万元;6.(2013)沧立民终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中铁四局给了被告10万元租赁费;7.电子转账凭证5张。拟证明被告向中铁四局支取了10万元;8.租赁合同、租赁物资发货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中交二公局三公司的手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所签,但该分家明细表不完备、不具体,且有多处勾画,应是一份草稿,不能作为正式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说明了被告已将中铁四局和中交二公局三公司的债权交给了原告,如发生法律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权利再起诉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证人对合伙及分家情况的回答含糊不清,且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其所说的中铁四局的���账数额。对证据5认为结算单上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不相符,不认可。对证据6,调解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4张的日期是在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其余1张用途为材料款,不是租赁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无异议,同意将40块模板和6000元返还给被告。被告辩称,1.原、被告已经解散了合伙关系,也于2012年5月16日履行完毕,被告也将中铁四局的债权及相关手续交付原告,双方没有任何纠纷。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合伙关系解散前支取的7万元租金是职务行为,已经用于合伙经营,没有义务返还,合伙关系解散后没有支取过任何租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分家证明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12年5月16日���、被告之间的钱货已经分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分家证明不是原告书写的,原告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瑞恒、王某与被告张宁宁三人合伙经营麦积区桥南万顺建筑材料租赁站和武都天瑞建筑材料租赁站。两租赁站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人于2012年4月28日解散合伙关系,签订了一份天瑞租赁站分家明细表及被告签署的证明,将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分给原告张瑞恒和王某。经审查,王某与王东华系同一人。后王某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证明将其所有的中铁四局和中交二公局三公司的债权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张瑞恒。以上事实有天瑞租赁站分家明细表、张宁宁出具的证明、王某出具的证明、天水市麦积区园林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租赁物资发货单及开庭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瑞恒与王某、被告张宁宁合伙经营租赁站,后自愿解散合伙关系,应当各自履行分家时约定的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诉称,其拥有的对中交二公局三公司的债权该公司已经付清,即支付租金8200元和返还40块模板。但该租金和模板已由被告张宁宁领取,主张被告返还。被告在开庭审理时认可该事实,同意将40块模板返还原告,但称其在中交二公局三公司处支取的租金为6000元,不是8200元,同意将6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当庭同意。原告诉称,三人在2012年4月28日分家时达成一致意见,将合伙经营的天瑞租赁站对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归原告和王某所有,后王某又自愿将其所有的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享有对中铁四局的债权。但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支取了中铁四局支付的10万元���金,主张被告返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分家明细表、证明、结算单、调解书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事实不认可,辩称,其支取的10万元款项有7万元是在三人解散合伙关系前支取的,是职务行为,支取的款项也是用于经营需要,被告不应当返还。其余的3万元虽然是在解散合伙关系后支取的,但该电子转账凭证上显示款项用途为材料款,不是租赁费,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对该事实争议较大,且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已经查清的部分事实先行判决,对双方争议较大的部分事实,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宁宁返还原告6000元。二、被告张宁宁返还原告模板1×1.5米40块,如不能退还按判决生效时原告所在地市场价格赔偿价款。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原告承担704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4元,汇款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一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玉炼审 判 员  李瑞章代理审判员  郭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大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