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林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665号原告林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景旭,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男,农民。原告林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萌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景旭,被告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足,无感情基础,性格不和,婚后二人经常生气,现双方已分居多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负责返还;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付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判决离婚,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无子女。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榆木仿古沙发两套(1、2、3式)、榆木仿古电视柜一套(3组)、榆木电脑桌一张(含凳子一个)、榆木梳妆台一个(含凳子一个)、榆木顶箱柜两套(4个)、方正牌台式电脑一台、42吋液晶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榆木小凳子六个、被褥十铺十盖、个人衣物及其他零星物品一宗,上述财产现存放于被告处。原、被告有共同债权:借给被告的朋友刘汝伟1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开始分居至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和,婚后经常生气,现双方分居多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被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夫妻之间因琐事生气属于正常现象,原、被告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还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问题,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的共同债权问题等问题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虽有时因琐事生气,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家庭的稳定幸福,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谅,重建和谐家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萌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田园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