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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兴勤与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勤,杨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29号原告:李兴勤。被告:杨建华。委托代理人:王恩强,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勤诉被告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勤、被告杨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勤起诉称:被告杨建华连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243000元。之后被告陆续还款163000元,至今尚有80000元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28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8%,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兴勤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截止至2013年3月31日欠原告243000元的事实。2.银行流水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在出具涉案欠条后陆续还款163000元,至今仍欠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建华答辩称:一、借款情况属实,但2013年3月31日双方经结算出具欠条时有30000元借款存在争议,因当时被告没有支付凭证就认可了欠条上的借款金额,实际上案涉借款中已有30000元在出具欠条前已经归还,且本金中有20000元系息上息应予扣除,故实际欠款应为193000元。二、被告已通过本人及案外人李荷香归还了163999元欠款,并替原告丈夫支付了黄沙垫付款10000元,实际还款合计173999元。三、案涉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若原告坚持主张利息,也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进行计算。被告杨建华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3份,用以证明被告已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其中两份汇款凭证与原告提供的流水账单是一致的。另一份2012年7月6日的汇款凭证证明在出具欠条前被告已归还了30000元,应在案涉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欠条上的借款金额有异议,在出具欠条时双方对借款金额存在争议;证据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2013年3月31日欠条出具后的还款凭证三性均没有异议;对2012年7月6日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30000元在双方结算时已计算在内,在出具欠条时双方对欠款金额均没有异议,该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2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实际还款163999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中2013年12月26日、2014年4月10日的银行汇款凭证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单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7月6日的银行汇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1日,被告杨建华向原告李兴勤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款243000元的事实,但未约定归还的时间及利息。截止目前,被告陆续归还163999元,尚有79001元欠款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返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款金额经本院核实调整为79001元。被告辩称欠款本金中有30000元系误认,实际已在出具欠条前归还,并替原告丈夫支付了10000元黄沙垫付款,且欠款本金中有20000元系息上息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欠条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兴勤借款79001元;二、驳回原告李兴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原告李兴勤负担158元,被告杨建华负担902元。原告李兴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杨建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蒋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轩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