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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河北信远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长安区残疾人联合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477号原告河北信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香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净,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邱军杰,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残疾人联合会。法定代表人周树坡,该会理事长。原告河北信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残疾人联合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军杰、李伟净,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树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负责被告仁华家园残疾人照料中心及居委会改造工程建设,合同总价款910397.47元(依审计结果)。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于2013年12月完成约定工作并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2月18日,受长安区审计局委托,河北金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工程造价为627014.74元。经我公司多次追讨,被告多次承诺,但至今分文未付。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27014.7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仁华家园残疾人照料中心及居委会改造工程;合同总价910397.47元。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整体验收合乎工艺规范,目测无质量问题,局部修补已完成。2014年7月17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审计局委托河北金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627014.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于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信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7014.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0元,减半收取503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残疾人联合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继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