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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廖某某,女,汉族,1985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幢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85********。被告:鲜某甲,男,汉族,1987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白花镇宜白街***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7********。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鲜某甲经本院邮寄送达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认识,201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生一子鲜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被告性格暴躁脾气怪,经常为生活琐事辱骂原告甚至殴打原告。被告长期对原告进行精神折磨,在原告怀孕期间与他人关系暧昧,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被告不但不履行家庭义务,长期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对家庭及原告不闻不问,对儿子从出生至今也几乎不过问,根本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儿子出生至今全是由原告及与原告父母抚养,被告根本没抚养管理过。原告为儿子给过被告多次机会,希望其改正,亲朋好友多次劝说,但被告屡教不改,不思进取,反而对原告的辱骂殴打变本加厉,甚至辱骂儿子不是他的。被告的行为不但伤害了夫妻和儿子的感情,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双方无共同语言和夫妻感情,且早已分居各自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决离婚;2、婚生子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500/月;儿子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诉讼费由法院判决。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求:诉讼费我自愿承担。被告鲜某甲答辩称:一、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一切无中生有!二、无共同财产也不是事实,我们婚后买了一辆小型轿车(现代瑞纳川QT95**),双方共同出钱首付,大概花了4万到5万提的车,向中国银行贷款50000元,利息6000元,还三年,我还了有2年,每个月还1500多。车户名是原告,所以车子她们拿去了(车已卖,车款全在原告手里)。三、结婚时,原告知道我无正式工作,我也不是她说的无业游民,婚后我们共同购买了这辆车,我在五粮液小河沟生活区跑野的已2年多,我还在外打零工。四、原告说殴打儿子全在乱说,我不知她什么心态、动机。儿子出生到现在是原告母亲在带,我们都住在一起,我靠跑车养我儿子,每天收入交给原告(只有这两个月我跑车的钱在我这里,我想等她气消了,一并交给她)。五、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因前段时间一点小事造成误会她起诉我,她也许是一时冲动,儿子出生到现在也是我跑野的来抚养。六、小孩太小,他不希望父母为点小事闹到让他没有一个健全的家庭,我会努力赚钱让原告和儿子过的更好!七、我们没到不可挽回的程度,感情需要磨合(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鲜某乙。此后,原、被告双方与原告母亲邓光蓉一起生活,并共同抚养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不注意沟通、交流,偶尔因家庭琐事或夫妻生活发生争吵、打闹,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廖某某、马兴桂、邓光蓉)、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收入证明原件、证人证言(马兴桂、邓光蓉)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结婚直至共同抚育婚生子鲜某乙的经历,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双方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能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夫妻关系仍有望得到改善、恢复。因此,对原告要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离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判决不准予离婚,故对子女抚养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小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