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关于张乐成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乐成,杨刘洋,李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2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张乐成。委托代理人周选芳。被执行人杨刘洋。被执行人李汉红。申请复议人张乐成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湖法院”)(2014)鄂武东开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和解中受到胁迫或欺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故该院作出执行结束通知书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由此,该院裁定驳回张乐成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张乐成复议称:其于2011年9月27日被杨刘洋、李汉红开车撞成重伤,法院判决后其分文未赔偿。进入执行程序后,2014年1月公安机关将杨刘洋、李汉红抓获,在其威胁“不让步一分钱不赔”的情况下,其迫不得已让步10万元,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出具谅解书,之后被执行人支付17万元的赔偿款。故执行和解协议是受威胁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其因车祸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陷入绝境。请求撤销东湖法院的执行结束通知书和执行异议裁定,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本院查明,原告张乐成与被告杨刘洋、李汉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东湖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原告张乐成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9663.86元。其中,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张乐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329663.86元,由杨刘洋赔偿80%,即263731.09元,李汉红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张乐成于2013年2月18日向东湖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263731.09元。同日,东湖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103号。在执行期间,执行法院除查到被扣押在交通大队停车场的李汉红所有的鄂AJ9S**号微型普通客车(肇事车辆)外,未找到其他财产线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下落。因肇事车辆的评估价值过低,申请执行人放弃了对肇事车辆处置的请求。2013年8月,东湖法院以杨刘洋、李汉红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2013年12月31日,杨刘洋、李汉红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2月24日,张乐成向东湖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东湖法院于同日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鄂武东开民恢执字第00004号。另查明,杨刘洋、李汉红到案后,执行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和解,2014年2月19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杨刘洋、李汉红向张乐成支付赔偿款17万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2月21日前向执行法院交纳赔偿款16万元,剩余1万元待公安机关退还保证金后支付;张乐成出具谅解书并自愿放弃其他请求,(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全部执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完结;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按原判决执行。同年2月20日,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交纳赔偿款16万元。张乐成、周选芳出具内容为“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对杨刘洋、李汉红的行为表示谅解,请司法机关从轻从宽处理”的谅解书。同月24日,东湖法院将16万元执行款发还张乐成。同年4月21日,张乐成称和解系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东湖法院继续执行原判决。同月25日,其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反悔执行和解协议,要求继续执行。东湖法院口头答复“该案不予恢复执行”。同年5月28日,杨刘洋、李汉红将公安机关退还的取保候审保证金1万元交到东湖法院。次日,东湖法院作出(2014)鄂武东开民恢执字第00004号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同年6月3日,东湖法院将1万元执行款发还张乐成。还查明,2013年12月12日、16日东湖法院分两次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司法救助款共计3万元。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乐成与被执行人杨刘洋、李汉红经多次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张乐成所称其受到威胁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异议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和解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不存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单方翻悔并要求执行原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下达执行结束通知书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执行法院驳回张乐成执行异议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张乐成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芦 斌审判员 XXX审判员 喻英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冯化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