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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薛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计萱与姚红艳、吕成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计萱,姚红艳,吕成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497号原告:李计萱,居民。委托代理人:薛连川,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凤,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红艳,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业成,枣庄市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诚法,枣庄薛城奚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成琳,居民。委托代理人:孟祥国,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60号。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士高,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闫璞,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计萱与被告姚红艳、吕成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计萱及委托代理人薛连川、马凤,被告姚红艳的委托代理人孙业成、潘诚法,被告吕成琳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国,被告平安财保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士高、闫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计萱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正常骑电动车行驶至光明大道凤鸣湖迎宾馆门口处,被乘坐在被告姚红艳驾驶的鲁D×××××号轿车内的被告吕成琳违规提前打开的右后方车门撞倒,对原告的身体造成较大伤害。经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成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红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27,432.7元。被告姚红艳辩称,其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病案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病案首页记载原告是摔伤,其次诊断有右肾囊肿症状,在病案中显示是一级护理,没有记载原告眼部受伤的诊断记录,上述综合认定为原告的受伤是意外摔伤,护理人员应为一人,鉴定十级伤残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也存在过错;对原告委托的鉴定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书记载原告住址是薛城区陶庄镇西防备村,是农村居民,认定原告患有右肾囊肿,2014年8月份进行眼部外伤手术,综上可以证实原告是农村居民,原告在医疗费中有××的支出,原告也未提交用药清单证实医疗费支出均是用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治疗上,眼部外伤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联系;原告的年龄已达62岁,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不存在误工;对原告提交的尚马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居委会不具有出具证明的权力,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为准;对殷召美的人口登记卡认可,但不能证实殷召美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经济来源,不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范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得到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收入及扣发情况,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点名册及工资表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质证意见同误工损失质证意见,且病案记载护理一级,所以应由一人护理;对鉴定费、资料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分配;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请法庭酌情认定,并按责任分成由各方分配承担;要求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进行复核,并对原告左眼伤残与本次事故关联性提出鉴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但其对事故的形成确实不存在过错,因此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20%。被告吕成琳辩称,其同意被告姚红艳的质证意见,另补充:事故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自身也应承担20%民事责任,原告全额起诉依法无据,被告姚红艳、吕成琳各应承担40%;被抚养人殷召美身份为农民,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是要求其子女承担,原告的该主张与本案无关;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90元,要求在其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平安财保枣庄支公司辩称,其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第一份病案,原告入院后诊断没有眼部及头部外伤受伤史,第二份病案是数月后诊断左眼外伤、白内障,不能说明是数月前的事故所造成,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认定书仅参照第二病案的记载认定原告左眼构成十级伤残其不予认可;陶庄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记载2014年2月13日原告双眼有异物,而事故发生时间是3月25日,原告眼伤发生在事故之前,与本事故无关;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是过期证件,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只需要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姚红艳、吕成琳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5日16时50分,被告姚红艳驾驶鲁D×××××号轿车(乘车人被告吕成琳)沿光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大道凤鸣湖迎宾馆门口处临时停车时,被告吕成琳开车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计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李计萱受伤。该次事故经枣庄市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成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红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计萱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用34,956.7元,其中被告吕成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后原告复诊花费医疗费1,432.1元。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吕成琳另为原告支出医疗费99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病案、医疗费发票等,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证实。原告的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李计萱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左眼损伤的伤残程度,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3.b条、第4.10.2.f条之规定,属九级、十级伤残范畴,构成九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计萱第一次出院后的营养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参照《人身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可参考性意见》相关条款之规定,营养期限建议为6-10周,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6-14周。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姚红艳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李计萱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10日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34,956.7元予以认定合理。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9日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费用8,758.58元不予认定;2、L1压缩骨折(粉碎性)伤残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左眼伤残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为此被告姚红艳、吕成琳各支出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被告姚红艳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等,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证实。原告李计萱系枣庄金典经贸有限公司光明家具分公司职工,月工资1,500元。原告2014年3月25日至4月10日住院期间由其女李娜护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姚红艳驾驶的鲁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被告姚红艳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保单一份,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枣庄市高新区交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吕成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红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计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姚红艳驾驶的鲁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成琳按照其过错责任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姚红艳按照其过错责任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5%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内容,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240元(15元×16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的有关内容,本院综合认定为840元(15元×56日);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L1压缩骨折(粉碎性)伤残构成九级伤残,且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左眼构成十级伤残,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伤残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部分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1,750.4元(28,264元×18年×2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误工证明等证据,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一人护理,结合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原告的护理损失应为9,975.14元(115.99元×86日);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2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为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结合鉴定内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被告姚红艳、吕成琳为复核医疗费等事项各支出鉴定费1,000元,根据鉴定有关内容,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各分担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计萱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37,3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0,1750.4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9,975.1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20元、复印费75元,共计160,979.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计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750.4元、护理费8,249.6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红艳赔偿原告李计萱各项损失10,244.84元(医疗费27,3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1,725.5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20元、复印费75元合计40,979.34元的25%),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姚红艳鉴定费200元,余额10,04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吕成琳赔偿原告李计萱各项损失24,587.6元(医疗费27,3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1,725.5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20元、复印费75元合计4,0979.34元的60%),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吕成琳鉴定费2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990元,余额22,3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计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2元,减半收取2,356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李计萱负担658元,由被告姚红艳负担808元,由被告吕成琳负担1,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