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巧生与徐素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巧生,徐素华,张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巧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申振广,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素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聂雷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聂雷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巧生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303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巧生及委托代理人申振广,被上诉人徐素华及委托代理人聂雷强,同时作为被上诉人张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03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6292元,退还上诉人王巧生。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小峦速 录 员 郭光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