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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巧生与徐素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巧生,徐素华,张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巧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申振广,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素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聂雷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聂雷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巧生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303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巧生及委托代理人申振广,被上诉人徐素华及委托代理人聂雷强,同时作为被上诉人张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03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6292元,退还上诉人王巧生。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小峦速 录 员  郭光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