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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朝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学东与张旭果欠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学东,张旭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再字第6号原审原告胡学东,男,现住吉林市化工街。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喜德,男,现住长春市。原审被告张旭果,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树臣,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胡学东诉原审被告张旭果欠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胡学东于2004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4年3月29日做出了(2004)朝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7月27日案外人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朝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进入再审,再审后,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1)朝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审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长民四终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后,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旭果于1999年至2000年11月因施工需要先后向胡学东借款累计人民币300万元整,此款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张旭果拖欠原告胡学东人民币300万元。二、上述款项被告张旭果愿将其所在位于长沈公路零公里长春绿新大市场水产家禽厅一楼西侧3000平方米房屋抵给原告胡学东。三、如果被告张旭果在一个月内偿还150万元,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则上述房屋返给被告张旭果。2011年11月再审查明,2002年9月20日原审被告张旭果作为乙方与甲方长春绿新大市场签订“长春绿新大市场建设家禽水产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明确载明“绿新大市场家禽水产厅土地、产权和经营权归乙方所有”。2003年11月28日原审原告胡学东作为乙方与甲方原审被告张旭果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审被告张旭果欠原审原告胡学东300万元债务,同时约定甲方(原审被告)将房产(长春市绿新大市场家禽水产厅)按每平方米1000元划给乙方(原审原告),合计3000平方米(不含土地费和公摊费用)。甲方(原审被告)在2003年12月31日后仍还不清欠款,按还款比例剩余房产彻底归乙方所有等内容。因原审被告张旭果没有履行上述协议,原审原告胡学东于2004年3月29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张旭果立即还清欠款或执行2003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原审原告胡学东与原审被告张旭果在原审中经我院组织调解,作出了(2004)朝民初字第1059号调解书,且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审被告张旭果与长春绿新大市场在2002年9月20日签订的“长春绿新大市场建设家禽水产厅协议”于2009年3月5日被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无效,所以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胡学东与原审被告张旭果于2003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原审被告张旭果欠原审原告胡学东300万元。因原审被告张旭果与长春绿新大市场在2002年9月20日签订的“长春绿新大市场建设家禽水产厅协议”于2009年3月5日被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无效,所以原、被告间以物抵债的协议无法实现,原审被告张旭果应履行2003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偿还原审原告胡学东欠款300万元。判决:一、撤销本院(2004)朝民初字第1059号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张旭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审原告胡学东欠款300万元。三、驳回原审原告胡学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00元由原审被告张旭果负担。宣判后,原审原、被告均不服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再审中原审原告诉称:本案的提起再审程序不合法,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04)朝民初字第1059号调解书正确,要求撤销(2011)朝民监字第3号裁定书。原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2年5月11日欠条一张,证明2000年7月26日至2001年4月22日止。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欠款是46万元,该欠条由孙喜德和张旭果签字。2、2002年11月11日原审被告张旭果与原审原告胡学东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书,证明该抵押协议书的欠款数额为230万元,原审被告张旭果用绿新大市场水产家禽厅一楼5000平方米抵押给原审原告胡学东。3、2003年11月28日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吉林胡学东人民币90万元”由张旭果签名,另注以此条为准,以前所打欠条全部作废,该条证明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欠款是90万元。4、2004年2月21日由原审原、被告双方签字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04年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欠款是280万元,在2004年3月30日前分批还清。5、委托代理人孙喜德与胡学东所签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欠款为300万元。但实际欠款是268万元,其中有原审被告张旭果32万元。6、2004年4月17日证明一张(附借条一张),证明原审被告张旭果欠案外人孙某某人民币12万元整,已经还了现金及材料款合计35,000.00元整,其中车归张旭果所有,经手人孙某某,尚欠孙某某85,000.00元从原审被告张旭果的32万元中抵冲。7、2011年12月8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张旭果在讯问笔录中承认欠胡学东等4人300万元。8、长春市绿新大市场家禽水产厅协议和证明一份,证明该协议是由原审被告张旭果与长春绿新大市场签订并不是和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汽开法院39号判决是错误的。9、2008年元月27日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旭果在长春绿新大市场建设家禽水产厅协议书上双方签字,经协商本协议作废。证明由双方确认这个协议作废是无效的。10、2004年8月1日张旭果与张某某、史某某签订的合作开发绿新大市场水产家禽厅的协议,证明300万元是借款不是合伙,张某某用68万元共同开发家禽水产厅,张某某是本案生效后执行过程中退出的。11、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个人交纳房款核算表,证明孙喜德和张旭果之间的帐与300万元无关。再审中原审被告辩称: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绿新大市场并没有改制,绿园区政府是现在才将绿新大市场整体出售的。家禽水产厅是我组织施工的,其作为绿新大市场的财产,在当时对绿新大市场是有权处分的,绿新大市场和我签订的协议应该有效,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原告不存在2004年借给被告300万元的事实。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错误,被告以物抵债侵害了案外人财产权益是无效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2年5月11日欠条一张,胡学东与张旭果双方确认由孙喜德见证签字的,证明欠款发生时间2000年7月26日至2010年4月22日共欠原审原告46万元。2、2012年5月12日韩某某收条一张,证明300万元欠款中有韩某某28万元,在市法院审理过程中已偿还给韩某某的父亲韩某某28万元。3、(2008)长民四终字第360号民事裁定书、(2009)绿民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张某某已经向绿园法院起诉。4、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执字237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双方在法院调解时确定的债物是300万元,在申请执行时是232万,原审被告欠案外人张某某68万元已经在2004年8月份执行过程中撤出。5、2012年6月26日调查笔录,证明以胡学东名义诉讼主张的300万元是股权不是债权,韩某某在调查笔录陈述中,明确300万元有四个人各占的比例。6、长春市绿园区法院(2009)绿民重字第3号民事撤诉裁定书,证明张某某的68万元已与原审被告张旭果协商达成协议后在绿园法院撤回起诉。7、2014年7月2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审被告张旭果与张某某进行了对帐,300万元欠款中含张某某55万元,利息13万元,待本案结案后偿还。8、证人韩某某证实:在朝阳法院保全300万元里有我55万股权,实际欠28万元,现28万元已经偿还了,是通过银行划的,其它无论是股权还是股金我都放弃了。9、证人张某某证实:1999年至2002年期间,张旭果向我借走55万元一直没有还,后来张旭果让他入股,答应用他的55万元外加13万元当作利息,大约在2004年11月份胡学东在朝阳法院调解结案时从300万股权里撤出我的68万股权。再审查明,原审原告胡学东的委托代理人孙喜德与原审被告张旭果是朋友关系,2000年原审被告在承建红旗街长影阳光景都工程时,原审被告通过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喜德向原审原告借款至2001年4月合计人民币46万元。当时原审被告张旭果承诺待工程结算时偿还此款。2002年9月20日原审被告张旭果与长春绿新大市场签订了“长春绿新大市场建家禽水产厅协议”,原审被告为承建该工程,又将原审原告借款投入到此工程中,因原审原告多次催要,2002年11月原审原告又与原审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审被告2000年在绿新大市场工程中,因缺少资金先后向原审原告借款30万元,后来绿新大市场工程停工,将借款压死,原审原告又借给原审被告,经双方确认还有232万元,原审被告未偿还给原审原告胡学东,为保障原审原告胡学东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原审被告胡张旭果)愿意将具有自我产权(见附件1)的绿新大市场水产家禽大厅一楼5000平方米房产(含土地)抵押给乙方(原审原告胡学东)。2003年11月28日原审被告张旭果给原审原告胡学东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吉林胡学东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注以此为准,以往的所打欠条全部作废。”由原审被告张旭果签字。原审被告此款一直未偿还给原审被告胡学东,2004年原审原告胡学东的委托代理人孙喜德又与原审被告张旭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张旭果于一九九九年至二000年11月因施工需要先后向胡学东借款累计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现今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张旭果愿将其所有位于长沈公路零公里长春绿新大市场水产家禽厅一楼西侧叁千平方米房屋抵给胡学东(如果张旭果在一个月内支付壹佰伍拾万150.000.00元)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则上述房屋返还给被告张旭果”。2004年3月29日原审原告持此协议诉讼来院,经本院调解,并做出了(2004)朝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张某某就300万元欠款另行向绿园区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11月本院做出了(2004)朝法执字第2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张旭果将拥有绿园区绿新大市场家禽水产厅2320平方米的房产一次性抵给申请执行人胡学东所有,用已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胡学东欠款232万元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该裁定不包括原审被告欠案外人张某某的68万元。2004年12月30日原审原、被告双方又达成协议,协议内容“甲方(张旭果)欠乙方(胡学东)人民币26万元整(其中修车费、补交养路费、年检壹拾壹万元,个人借款壹拾万元,法院起诉费5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愿意将朝阳法院裁决当中属于甲方的贰拾陆万元房产抵押给乙方;2、甲方必须于2004年12月31日前将欠款还清,还清后乙方将房产还给甲方;3、如果甲方不按时归还,此房产归乙方所有,为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后因案外人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本院以(2004)朝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事实不清,以物抵债违反法律规定。且长春绿新大市场与张旭果于2002年9月20日签订的长春绿新大市场建设家禽水产厅协议中,关于绿新大市场家禽水产厅土地,产权及经营权归张旭果所有的协议,已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长汽开民初字第39号判决确认协议无效为由提起再审,再审后本院做出了(2011)朝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偿还原审原告人民币300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院审理期间,原审原告承认300万元欠款是由孙喜德、张某某、韩某某四人共同所有,此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后,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还是主张原审被告偿还其300万元欠款,但原审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不承认欠原审原告300万元,同时向本院提了2000年5月11日欠条一张,同意偿还原审原告46万元。再审庭审时原审原告仍未出庭,但委托案外人孙喜德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承认300万元欠款由五人共同所有,其中欠原审原告胡学东90万元,欠委托代理人孙喜德55万元,欠案外人张某某68万元,欠案外人韩某某28万(55万的股份),300万元欠款中有原审被告张旭果32万元。原审被告欠案外人韩某某的28万元在市法院审理期间偿还给了韩某某(韩某某系韩某某的父亲),并有收条为凭。张某某的68万元与原审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待本案审理完毕后由原审被告张旭果偿还给张某某。现原审原告认为欠款事实存在,本案不应提起再审,坚持其诉讼主张,原审被告不同意原审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喜德与原审被告张旭果系朋友关系,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喜德自2000年起介绍朋友借钱给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为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审原告2004年3月以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喜德与原审被告张旭果签订的协议为据,向本院诉讼要求原审被告偿还欠款300万元,该案在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原审被告同意偿还原审原告300万元,后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以物抵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裁定本案进行再审。在本案再审中,根据双方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审原、被告双方300万元欠款事实发生了变化,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不符。再审中,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喜德承认300万元欠款由五人共同所有,其中包括原审原告胡学东90万元、孙喜德55万元、韩某某28万元(包括55万元的股)、张某某68万元及原审被告张旭果32万元。为证明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90万元欠款的事实,原审原告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2003年11月28日原审被告张旭果给原审原告出具了90万元的欠条一张,该证据证明了原审原、被告双方欠款的数额,虽原审被告对欠原审原告欠款数额有异议,同时向本院亦提供了大量证据,但原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合理借贷应予支持。因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原审原告对欠款利息未主张权利,本院就借款利息不予考虑。关于原审原告提出再审程序违法,但未向本院提供再审程序违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再审中原审认定的事实已发生变化,故再审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喜德55万元,案外人张某某68万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故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张旭果偿还原审原告胡学东欠款人民币90万元。三、驳回原审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由原审被告张旭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丽审判员 李新三审判员 付忠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