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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樊稳与张正保、巢湖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任军民、合肥华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稳,张正保,巢湖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任军民,合肥华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358号原告:樊稳,男。委托代理人:姜敏、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保,男。被告:巢湖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胜,公司总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佩强,公司总经理。被告:任军民,男。被告:合肥华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玉华,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京宏,公司经理。原告樊稳诉被告张正保、巢湖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任军民、合肥华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军民驾驶的皖A256**号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现原告樊稳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视为被告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