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赵同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赵同德,段胜发,陶发辰,河北正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康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营,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同德,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成敬,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胜发,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发辰,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原审被告河北正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法定代表人安晓琦,经理。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同德、段胜发、陶发辰,原审被告河北正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正洋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营,被上诉人赵同德委托代理人刘成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段胜发、陶发辰,原审被告河北正洋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27日21时30分,段胜发驾驶冀ABC8**/冀A82**挂号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方向行驶至305KM处时,与李春贵驾驶的赵同德所有的鲁GM6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鲁GM65**号小型轿车前移,与前车(自行驶离)发生碰撞,造成一起无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胜发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行车间距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贵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赵同德所有事故车辆经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总损失价格合计307805元。赵同德为进行该鉴定,在山东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出拆检费8500元,向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交纳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1、冀ABC8**号解放牌牵引车在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冀ABC8**/冀A82**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陶发辰,冀ABC8**号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系河北正洋汽运公司,系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营运,该公司收取陶发辰管理费每年500元;冀A82**挂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系刘瑞花。3、段胜发为陶发辰的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段胜发驾驶事故车辆系从事雇佣活动。4、此次事故中自行驶离的另一事故车辆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该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应承担无责赔付限额100元,赵同德在本案中放弃直接要求赔偿上述限额的诉讼权利。5、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申请对赵同德的车辆损失合理性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合理性进行评估。2014年8月5日,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该起交通事故,鲁GM65**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307805元是合理的。庭审中,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该评估意见书予以认可。6、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段胜发、陶发辰向赵同德支付赔偿费用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赵同德要求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自行驶离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部分,赵同德未直接主张,故应在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赔付限额内予以扣除。鉴定费、拆检费属间接损失,应由陶发辰承担赔偿责任。河北正洋汽运公司系陶发辰所有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河北正洋汽运公司应对赵同德的损失与陶发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段胜发作为陶发辰的雇佣驾驶员,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亦应对赵同德的损失与陶发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赵同德车辆损失307705元。二、陶发辰赔偿赵同德鉴定费4000元。三、陶发辰赔偿赵同德拆检费8500元。上述一至三项给付,限段胜发、陶发辰、河北正洋汽运公司、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河北正洋汽运公司、段胜发对上述二、三项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赵同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5元,由陶发辰、河北正洋汽运公司、段胜发负担。上诉人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该案原审法院认定的车辆修理费307805元,是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金额,不是损失车辆实际产生的维修金额,不能证明车辆的合理维修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决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同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段胜发未到庭答辩。被上诉人陶发辰未到庭答辩。原审被告河北正洋汽运公司未陈述。经本案审理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机关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委托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鲁GM65**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申请对鲁GM65**车辆维修成本及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为济南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的数额是合理的。二审期间,上诉人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鲁GM65**车辆维修内容没有异议,由于其不能提供维修费用不合理之证据,故其上诉主张不能以评估金额作为车辆实际维修金额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5元,由上诉人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松审判员 孟繁荣审判员 王云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吕淑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