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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商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沭阳县贤官玖通木业制品厂与沭阳县功盛木业制品厂、文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贤官玖通木业制品厂,沭阳县功盛木业制品厂,文怀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商初字第00019号原告沭阳县贤官玖通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贤官镇贤官村*组。投资人张施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汤冬芹,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功盛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元兴村*组(水泥路北)。投资人蒋成功,该厂厂长。被告文怀明,居民。原告沭阳县贤官玖通木业制品厂诉被告沭阳县功盛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功盛木制品厂”)、文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张施文及委托代理人汤冬芹,被告沭阳县功盛木业制品厂投资人蒋成功、被告文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二被告两次购买原告板皮,共欠原告货款255300元,被告文怀明向原告出具欠据。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2553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延期付款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功盛木制品厂辩称:我与被告文怀明合伙设立功盛木制品厂,现在已经拆伙。拆伙时我与被告文怀明、原告投资人张施文对涉案货款进行划分,约定欠原告的货款255300元由被告文怀明负责偿还。被告功盛木制品厂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怀明辩称:我与蒋成功合伙出资设立功盛木制品厂,期间欠原告货款255300元,该笔货款应当由被告功盛木制品厂偿还。如果功盛木制品厂偿还不起,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功盛木制品厂系被告文怀明与蒋成功共同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2月18日,被告功盛木制品厂两次向原告购买科技板皮,由被告文怀明出具欠据两张,金额分别为30000元、244300元,后原告从被告处拉回价值19000元板皮。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功盛木制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功盛木制品厂欠原告货款255300元,由被告文怀明出具的欠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功盛木制品厂投资人辩称其与被告文怀明及原告投资人张施文约定,涉案货款由被告文怀明偿还,被告文怀明、张施文均予以否认,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功盛木制品厂给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文怀明与蒋成功共同出资设立功盛木制品厂,对功盛木制品厂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功盛木业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贤官玖通木业制品厂货款255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沭阳县功盛木业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文怀明予以清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沭阳县功盛木业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