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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炳金、刘文章与满城县要庄乡西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炳金,刘文章,满城县要庄乡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炳金,住满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章,住满城县。委托代理人史晓辉,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城县要庄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会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薛瀛,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炳金、刘文章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炳金、刘文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晓辉,被上诉人满城县要庄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黄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薛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收,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土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分配与发放。本案原、被告为上述费用发生纠纷,因双方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平等主体,本案也非诉讼法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炳金、刘文章的起诉。刘炳金、刘文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满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主要理由是:1、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与法律规定相悖。2、二上诉人以受让的方式取得的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3、被上诉人扣留应属于上诉人的补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某某村委会辩称,1、二上诉人与答辩人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平等主体。2、二上诉人要求答辩人给付转包沙荒坑地等有关费用理据不足。3、二上诉人称从郭某甲、郭某乙之手以转让形式取得的沙荒坑地经营权认识有误。综上,二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与村委会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平等主体,且本案也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完全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支取了本案诉争的土地补偿费用,且已按分配方案进行了分配。上诉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主张自己应得的补偿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第(四)项,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和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是对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和生长物的补偿,是对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截留,承包经营权人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取得相应份额的,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审认为本案双方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本案也非诉讼法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55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刘克伟审判员  王新生审判员  宋庆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董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