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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11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樊景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