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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二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化州县包装厂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省洪湖市造纸工业总公司,化州县包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民二执异字第1号执行异议人湖北省洪湖市造纸工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山,住洪湖市茅江街道乌林大道**号**楼***号。执行异议被申请人化州市林尘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麦曦,镇长。委托代理人陈荣欣,林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化州县包装厂。法定代表人黄良虎,厂长。执行异议申请人湖北省洪湖市造纸工业总公司与执行异议被申请人化州市林尘镇人民政府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一案,不服本院(2015)茂化法民二执加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湖北省洪湖市造纸工业总公司(原称湖北省洪湖市造纸总厂)与被执行人广东省化州县包装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化州县人民法院于1993年2月18日作出(1992)化法经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中止执行,申请人又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1)化法执恢字第21号。本院又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化法执恢字第21号民事裁定:一、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广东省化州县包装厂位于化州市林尘镇龙头山的房地产共15幢(其中: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证字第××和0406551。建基面积2582.98平方米,建筑面积4407.59平方米)所得价款偿还债务。二、被执行人广东省化州县包装厂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2013年8月8日及2014年8月5日对上述财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湖北省洪湖市造纸总厂于1994年3月11日变更为湖北省洪湖市造纸工业总公司,并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变更湖北省洪湖市造纸工业总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茂化法执变字第8号执行裁定:变更第三人湖北省洪湖市造纸工业总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另查明,经化州县编制委员会同意,化州市包装厂于1990年1月15日成立,属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具有企业法人资格。1997年12月30日化州县包装厂因多年不年检被吊销工商登记证照。申请执行人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广东省化州市林尘镇人民政府为(2011)化法执恢字第21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化州县包装厂是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1997年12月30日,工商管理部门只是吊销化州县包装厂的工商登记证照而不是注销登记,执行异议人主张可认定被执行人化州县包装厂歇业,推定该企业法人终止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规定,被执行人化州县包装厂仍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民事活动,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化法执恢字第21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化州县包装厂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对(1992)化法经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是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异议人湖北省洪湖市造纸工业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执行异议被申请人化州市林尘镇人民政府接受被执行人化州县包装厂全部财产的事实,因此,申请追加化州市林尘镇政府为(2011)化法执恢字第21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缺乏依据,对本院(2015)茂化法民二执加字第3号民事裁定的异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省洪湖市造纸工业总公司要求追加广东省化州市林尘镇政府为(2011)化法执恢字第21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的异议。如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复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审 判 长  陈家明人民陪审员  赖仕建人民陪审员  陈昆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