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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群众。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海燕出庭支持公诉,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C×××××号夏利牌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永、孙某等四人沿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抚宁县驻操营镇徐岭坡道处,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由坡道处翻滚至下方的251省道上,造成李某甲及乘员李永(1988年5月22日出生)、孙某受伤,李永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永周身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交通事故可以形成,分析李永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孙某无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凤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车笔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检报告,到案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抚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呼元才人民陪审员  仇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永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