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柯有峰与熊贵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有峰,熊贵旺,郑恒,郑明发,武汉东湖葛洲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327号原告柯有峰。委托代理人余传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海涛,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贵旺。委托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恒。委托代理人袁明,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红明,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明发。第三人武汉东湖葛洲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子健。原告柯有峰诉被告熊贵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熊贵旺向本院申请追加郑恒、郑明发、武汉东湖葛洲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涛,被告熊贵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第三人郑恒的委托代理人袁明、胡红明,第三人武汉东湖葛洲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子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有峰诉称,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第三人武汉东湖葛洲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葛洲坝太阳城17号、18号、24号楼工程时,其项目经理第三人郑恒将该三栋楼的脚手架工程交由被告熊贵旺承包。双方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的承包价格为“按图纸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3.9元结算,暂定造价¥770,000元”。被告熊贵旺于2012年2月9日和原告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其承接的上述脚手架工程转包给原告柯有峰,双方约定的“承包价格”为“本脚手架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1元,大概总计23340平方米”,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材料到厂付50,000元,三栋楼房三层搭好付至150,000元,三栋楼房封顶付至350,000元,整体完工拆除付至600,000元,其余部分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柯有峰组织人员、设备完成了上述三栋楼房的脚手架工程。该三栋楼于2013年1月9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建筑面积合计为22576平方米。被告熊贵旺应付原告柯有峰脚手架工程款计699,856元。其间,原告陆续收到工程款550,500元。被告熊贵旺尚欠原告柯有峰工程款149,356元,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该项损失计算至起诉日为11,391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均拒绝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49,35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照欠款金额,每逾期一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贵旺辩称,1、郑恒并非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而是武汉恒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板,他的身份属于熊贵旺的发包方;2、建筑面积应以正式竣工文件为准,现在尚未结算,我方对22576平方米的施工面积有疑义;3、最后一次对账的时候,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0,000元,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由项目部即第三人郑恒、郑明发支付原告190,000元后三方再无经济纠纷。我方相应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即使有未支付的款项,也应该依据三方签订的协议,由葛洲坝项目部支付。第三人郑恒陈述,1、依据郑恒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我方应该支付被告熊贵旺的款项是765,326.4元,我方已经支付的款项是790,500元,我方实际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2、关于2012年6月9日,我方以一张金额为150,000元的支票向原告柯有峰支付脚手架工程款,原告柯有峰向我方出具收条,但该票据未能承兑。2012年6月11日,我方又重新向原告柯有峰出具一张150,000元的支票,原告柯有峰于2012年6月13日承兑;3、关于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以该工程在相关政府机构中备案的建筑面积为准;4、在2012年10月4日,第三人郑恒、原告柯有峰、被告熊贵旺就脚手架工程款余款签订了协议,对于已经支付的部分,三方均无异议,应当认为被告熊贵旺对第三人郑恒向原告柯有峰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予以追认。第三人郑明发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2012年10月4日,其受第三人郑恒的委托,就脚手架工程款余款一事与原告柯有峰、被告熊贵旺签订协议并签字。本案中,原告柯有峰与被告熊贵旺,被告熊贵旺与第三人郑恒之间存在《脚手架工程合同》,该工程与己无关。第三人武汉东湖葛洲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我方按照工程招标将该工程交由葛洲坝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如何分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本案与我方无关。另外,根据我方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上载明的该工程实际的完工面积是22756.63平方米。原告柯有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武汉建设网信息一份,证明葛洲坝太阳城17号、18号、24号楼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第三人武汉东湖葛洲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竣工备案的时间为2013年1月9日;2、第三人郑恒与被告熊贵旺之间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上述三栋楼房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第三人郑恒将该三栋楼的脚手架工程交由被告熊贵旺承包,双方约定的承包价格为:“本脚手架工程按图纸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3.9元结算”;3、被告熊贵旺和原告柯有峰之间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熊贵旺于2012年2月9日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其承接的上述脚手架工程转包给原告柯有峰,双方约定的“承包价格”为“本脚手架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1元,大概总计23340平方米”,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材料到厂付50,000元,三栋楼房三层搭好付至150,000元,三栋楼房封顶付至350,000元,整体完工拆除付至600,000元,其余部分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全部付清”;4、第三人郑恒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收条一组(共计11份),证明上述三栋楼房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第三人郑恒证实该三栋楼房的总建筑面积为22576平方米,因此,按照证据3中约定的单价,被告熊贵旺应付原告柯有峰的工程款应为699,856元。原告与被告共同自项目部领款760,500元,原告柯有峰共领款460,500元,被告熊贵旺领款300,000元,原告柯有峰自被告熊贵旺处领款90,000元,被告熊贵旺至今尚欠原告柯有峰149,356元。5、授权书,证明被告熊贵旺欠款的事实。被告熊贵旺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柯有峰、被告熊贵旺、第三人郑恒及第三人郑明发共同签订了授权书;2、(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领款单、收条、武汉合众盈劳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武汉恒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共同证明1、武汉合众盈劳务有限公司和武汉恒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葛洲坝太阳城17号、18号、24号三栋楼签订泥工劳务合同一份;2、武汉合众盈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熊贵旺,武汉恒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郑明发,该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3、2012年4月21日的领款单150,000元,其中60,000元是泥工工程款,90,000元是脚手架工程款;4、90,000元脚手架工程款已经给付原告柯有峰;3、2012年5月15日、5月23日、5月25日收条三张,证明原告柯有峰及其合伙人柯曾东从项目部也就是第三人郑恒、第三人郑明发处共借支6,500元;4、2012年6月7日、6月9日的收条、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明柯有峰收到脚手架工程款150,000元,两张收条中有1张150,000元的支票是空头支票无法兑付,该空头支票原件在原告柯有峰处。两笔收条实际上只是一笔150,000元,收条上必须我方与原告的两方签字才能领取支票,被告熊贵旺并未收到任何支票,实际领取该款项的是原告;5、2012年8月30日收条,证明原告柯有峰从项目部也就是第三人郑恒、郑明发处收到脚手架工程款200,000元;6、授权书、承诺、收条,证明1、被告熊贵旺要求将脚手架工程余款19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柯有峰;2、原告柯有峰同意项目部也就是第三人郑恒、郑明发支付190,000元后再无经济纠纷;3、第三人郑明发同意在2013年春节前分两次付清上述款项;4、原告柯有峰承诺之前借支收条全部作废,之后的经济纠纷与被告熊贵旺无关;5、2012年12月15日,第三人郑恒、郑明发向原告柯有峰支付了脚手架工程款70,000元。7、葛洲坝太阳城商品房信息、竣工备案信息、施工许可信息、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1、葛洲坝太阳城17号、18号、24号三栋楼工程已经于2013年1月9日竣工备案,相关商品房信息已在武汉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网公示;2、葛洲坝太阳城建设单位为第三人武汉东湖葛洲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3、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注销;8、2014年4月25日形成的录音资料,证明证据5中的授权书原件在原告柯有峰手中,证据3中2012年6月7日、6月9日的两张收条中有一张150,000元的支票是空头支票无法承兑,该空头支票原件在原告柯有峰处。两张收条实际上只是一笔150,000元,即150,000元支票最终是根据2012年6月7日的收条出具的。第三人郑恒向本院提供了领款单、收条、借支单一组,证明其付款情况。第三人郑明发、武汉东湖葛洲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熊贵旺对原告柯有峰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武汉建设网信息有异议,认为应当以第三人武汉东湖葛洲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备案证上的面积22756.63平方米为准;对证据2第三人郑恒与被告熊贵旺之间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中郑恒身份有异议,第三人郑恒为武汉恒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板,是施工单位的承包方,承包了整个工程,将脚手架工程转包给我方,而非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对证据3被告熊贵旺和原告柯有峰之间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仅在2012年4月21日收到郑恒的兄弟郑中华脚手架和泥工工资共计150,000元,并于2012年4月23日将其中90,000元支付给原告柯有峰。后期实际结算我方未参与,是原告和郑恒之间进行的;对证据4郑恒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建筑面积应以竣工验收备案证为准,且熊贵旺并未收到全部300,000元,只收到150,000元,其中9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剩余60,000元为熊贵旺与郑恒签订的合同中的泥工工资,与本案无关;2012年6月7日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收条是我出具的,字是我签的,但我没有以现金或支票的形式领取过收条上的150,000元,且这个支票的原件由原告领取,是一张空头支票,无法入账;对2012年6月9日的收条,由于是原告领取的,被告不清楚;2012年12月15日和2013年1月20日的两张收条,共计100,000元,是在三方确认了剩余190,000元工程款后出具的,被告并未参与原告与郑恒间的结算,不清楚。对证据5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一份补充约定,即证明三方之间的结算,我方结算完190,000元的款项之后,再与我方无关了,且第三人郑明发尚未付清剩余款项。第三人郑恒对原告柯有峰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武汉建设网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竣工面积以竣工验收备案证为准;对证据2第三人郑恒与被告熊贵旺之间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及证据3被告熊贵旺和原告柯有峰之间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总共付款790,500元,我方已经付清了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对于2012年4月21日的收条,该收条150,000元全部是脚手架款,该款项是付给了被告熊贵旺,不含60,000元的泥工工资,对于其他收条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授权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第三人武汉东湖葛洲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柯有峰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柯有峰对被告熊贵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人何某的证言,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对证据2(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领款单、收条、武汉合众盈劳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武汉恒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第3项有异议,当时第三人郑恒在收条上已注明150,000元全部为脚手架工程款,后被告熊贵旺擅自将其中60,000元作为泥工工资支付给他人,剩余90,000元原告柯有峰确实收到;对证据3即2012年5月15日、5月23日、5月25日收条三张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即2012年6月7日、6月9日的收条、转账支票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6月7日与6月9日两张收条之间并无关联,6月7日我在收条上的签字是作为熊贵旺领取150,000元的证明;被告熊贵旺与原告柯有峰都在收条上签字才能领取款项的说法不属实,之所以这样做(领款需要两个人签字)是怕泥工和脚手架工程款的混同;原告柯有峰于6月9日收到由武汉天恒瑞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150,000元支票,6月11日上午未能进账,下午换了一张支票成功入账,原支票已作废;对证据5即2012年8月30日收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柯有峰并未向被告熊贵旺出具过承诺书,申请对该承诺书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对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约定2012年10月8日完成有效,原告柯有峰在2012年8月已完成,剩余款项与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太阳城项目部无关,但未约定与被告熊贵旺无关,同时约定2013年2月1日前款项全部付清后之前借支收条全部作废,但至2013年2月1日款项并未全部付清;对证据7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电话确实是我打的,但我并未领取2012年6月7日的支票,而是2012年6月9日领取的,打电话时我对时间并不清楚,所以表述不清,两张收条对应的是两笔钱,2012年6月7日是被告熊贵旺领取的150,000元,这笔款项的到账情况我们并不清楚,2012年6月9日的收条对应的是我领取的150,000元支票。第三人郑恒对被告熊贵旺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即上述证据2至证据8(其中证据6中不含承诺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2(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领款单、收条、武汉合众盈劳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武汉恒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3即2012年5月15日、5月23日、5月25日收条三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柯有峰向我方共计借支10,500元;对证据4即2012年6月7日、6月9日的收条、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6月7日的支票是被告熊贵旺领取的,6月9日是原告柯有峰领取的;对证据5即2012年8月30日收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证据6授权书、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总共付款100,000元,对于协议不是很清楚,但葛洲坝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注销;对证据7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8的电话录音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武汉东湖葛洲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熊贵旺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即上述证据2至证据8(其中证据6中不含承诺书)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原告柯有峰对第三人郑恒提供的证据,认为2012年7月2日的借支单,原告方不清楚,对于该组证据的其他单据没有异议,原告柯有峰共计收到第三人郑恒460,500元。认可2012年4月21日收到被告熊贵旺支付的90,000元。被告熊贵旺对第三人郑恒提供的证据认为对2012年4月21日的单据有异议,被告熊贵旺是收到了150,000元,但其中给了原告柯有峰90,000元的脚手架款,在2012年9月4日,为了讨要泥工工资,被告熊贵旺才在下面备注该款项全部是脚手架工程款。6月7日与6月9日的款项其实是一笔,被告熊贵旺没有拿过现金,支票是被告熊贵旺出具的收条,但被告熊贵旺也没有拿过支票。第三人武汉东湖葛洲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郑恒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待证事实评判如下:原告柯有峰提供的证据1武汉建设网信息,与被告熊贵旺提供的证据7关于葛洲坝太阳城17、18、24号楼的建筑面积不一致,但双方均同意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上载明的面积计算,葛洲坝太阳城17、18、24号楼的建筑面积分别为5675.86平方米、8216.2平方米、8864.57平方米,共计22756.63平方米,故本院对原告柯有峰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对被告熊贵旺提交的证据7予以采信;原告柯有峰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郑恒与被告熊贵旺之间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证据3被告熊贵旺和原告柯有峰之间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因被告熊贵旺及第三人郑恒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柯有峰提供的证据4第三人郑恒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收条一组(共11份)与被告熊贵旺提供的证据1、2、3、4、5中的8张收条及转账支票、以及第三人郑恒提供的全部单据(共12份),其中原告柯有峰提供的第1张收条与被告熊贵旺提供的证据2中的收条及第三人郑恒提供的编号1的收条一致,为2012年4月21日的领款单,该领款单载明:“今领到郑中华付熊贵旺泥工工资与脚手架工资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领款人:熊贵旺,2012年4月21日。”柯曾东代表原告柯有峰在被告熊贵旺的签名下签字。2012年9月4日,被告熊贵旺又在该领款单上注明“此款为脚手架费用壹拾伍万元整,熊贵旺,2012.9.4”。因被告熊贵旺认可其于2012年9月4日注明的“此款为脚手架费用壹拾伍万元整”,而在庭审中,原告柯有峰与被告熊贵旺均认可该笔领款中的90,000元已作为脚手架工程款予以支付,剩余60,000元被告熊贵旺作为泥工工资,故本院对该领款单予以采信;原告柯有峰提供的第2张2012年4月26日3,000元的借条、第3张2012年5月4日1,000元的借条、第4张2012年5月15日5,000元的借条、第5张2012年5月23日500元的借条、第6张2012年5月25日1,000元的借条,与被告熊贵旺提供的证据3以及第三人郑恒提供单据中的编号为4、5、6、7、8的借条一致,可以证明柯曾东代表原告柯有峰借支共计10,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柯有峰提供的第7张2012年6月7日被告熊贵旺出具的150,000元收条即被告熊贵旺提供的证据4以及第三人郑恒提供的编号2的收条一致,载明“收到钢管脚手架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收款人:熊贵旺,6.7”,原告柯有峰在被告熊贵旺的签名下签字,原告柯有峰提供的第8张2012年6月9日原告柯有峰出具的150,000元收条即被告熊贵旺提供的证据4以及第三人郑恒提供的编号9的收条一致,载明“今收到郑中华支票一张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收票人:柯有峰,2012年6月9日”。原告柯有峰认可其于2012年6月9日收到150,000元的支票,与第三人郑恒意见一致,对于被告熊贵旺称上述两张收条实为一笔由原告柯有峰领取支票150,000元的质证意见,因为原告柯有峰与被告熊贵旺在第三人郑恒处领款的其他单据,均由领款人一方出具收条,且第三人郑恒证实该笔150,000元系被告熊贵旺领取的现金,而6月9日原告柯有峰领取的150,000元为支票,且被告熊贵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该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6月7日被告熊贵旺从第三人郑恒处领款150,000元以及同年6月9日原告柯有峰从第三人郑恒处领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柯有峰提供的第9张2012年8月30日200,000元的收条、第10张2012年12月15日70,000元的收条以及2013年1月20日30,000元的收条与被告熊贵旺提供的证据5、6中的收条以及第三人郑恒提供的编号为3、10、11的收条一致,可以证明原告柯有峰收到脚手架工程款三笔共计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郑恒提供的编号为12的借支单,为2012年7月2日被告熊贵旺向其领取脚手架工程款30,000元的单据,与原告柯有峰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柯有峰提供的第三人郑恒的情况说明,与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信,与事实不符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柯有峰提供的证据5授权书,因各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熊贵旺提供的证据1证人何某的证言,其称2012年10月4日晚与“童友峰”、被告熊贵旺、第三人郑恒、第三人郑明发一同在丁字桥吃饭并对账结算,计算尚欠工程款19万元。而证人当庭并不能确认原告柯有峰即为其所称的“童友峰”,也无其他证据材料能够与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于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熊贵旺提供的证据2中的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工商信息,与本案脚手架工程款结算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熊贵旺提供的证据8电话录音,本庭将结合其它证据材料,与事实相符的予以采信,与事实不符的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武汉东湖葛洲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2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等。第三人武汉东湖葛洲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葛洲坝太阳城17、18、24号楼的施工单位为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郑恒为葛洲坝太阳城项目的项目经理。2012年1月15日,第三人郑恒(发包方、甲方)与被告熊贵旺(承包方、乙方)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东湖高新区佛祖岭的葛洲坝太阳城17、18、24号楼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给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3.9元结算。在第一层木工用模板钢管脚手架搭好后即付8万元,封顶后即付28万元,整体完工拆除后付20万元,其余部分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全部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该合同甲方处由第三人郑恒签字,被告熊贵旺在乙方处签字。2012年2月9日,被告熊贵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柯有峰(承包方、乙方)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东湖高新区佛祖岭的葛洲坝太阳城17、18、24号楼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给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1元计算,大概总面积为23340平方米。材料到场付5万元,三层搭好付至15万元,封顶付至35万元,整体完工拆除付至60万元,其余部分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全部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该合同甲方处由被告熊贵旺签字,原告柯有峰在乙方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柯有峰组织人员对葛洲坝太阳城17、18、24号楼的脚手架搭设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熊贵旺于2012年4月21日从第三人郑恒的兄弟郑中华处领取了15万元,并出具领款单,该领款单载明:“今领到郑中华付熊贵旺泥工工资与脚手架工资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领款人:熊贵旺,2012年4月21日。”柯曾东代表原告柯有峰在被告熊贵旺的签名下签字。被告熊贵旺将其中的9万元已作为脚手架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柯有峰(2012年9月4日,被告熊贵旺又在该领款单上注明“此款为脚手架费用壹拾伍万元整,熊贵旺,2012.9.4”)。2012年4月26日、5月4日、15日、23日、25日,原告柯有峰分五次从第三人郑恒的兄弟郑中华处借支共计10,500元。2012年6月7日,被告熊贵旺从第三人郑恒处领取脚手架工程款15万元,被告熊贵旺向第三人郑恒的兄弟郑中华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钢管脚手架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收款人:熊贵旺,6.7”,原告柯有峰在被告熊贵旺的签名下签字证明。2012年6月9日,原告柯有峰从郑中华处领取了15万元支票,并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郑中华支票一张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收票人:柯有峰,2012年6月9日”。该支票未能承兑,第三人郑恒又于6月11日更换了另一张等面额的支票,原告柯有峰予以承兑。2012年7月2日,被告熊贵旺向第三人郑恒借支脚手架工程款3万元。2012年8月30日,原告柯有峰从第三人郑恒处领取脚手架工程款20万元。脚手架工程完工后,因第三人郑恒、被告熊贵旺与原告柯有峰并未结清工程款,原告柯有峰拒绝拆除脚手架。2012年10月4日,原告柯有峰、被告熊贵旺及第三人郑恒三方共同协商结算及付款事宜。同日被告熊贵旺出具授权书,载明“熊贵旺授权路发明(原告柯有峰脚手架工程的合伙人)钢管脚手架工程款壹拾玖万元由葛洲坝太阳城17、18、24号楼项目部支付,保证24号楼拆完有效,在2012年10月8日完成有效,否则此授权无效,下雨延迟。”被告熊贵旺在授权人处签字并捺印。原告柯有峰又在该授权书上载明“17、18、24号楼脚手架工程款由葛洲坝太阳城支付壹拾玖万元整,从今日起之后发生的经济纠纷与葛洲坝太阳城项目部无关。此款项在2013年2月1日农历春节前付清,以前的借支条全部作废”。原告柯有峰及其兄弟柯曾东在其后签字并捺印。第三人郑恒委托第三人郑明发在该授权书上载明“同意支付,在2013年春节前分两次付清”。第三人郑明发在其后签字并捺印。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20日,原告柯有峰收到第三人郑恒支付的17、18、24号楼脚手架工程款共计10万元。后原告柯有峰再次要求第三人郑恒付款,但第三人郑恒以其已经向被告熊贵旺支付了全部脚手架工程款为由拒绝继续支付。2014年5月8日,原告柯有峰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熊贵旺坚持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柯有峰与被告熊贵旺之间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原告柯有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葛洲坝太阳城17、18、24号楼均已竣工验收,被告熊贵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柯有峰、被告熊贵旺均同意按照葛洲坝太阳城17、18、24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证上载明的面积共计22756.63平方米进行结算,故依照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31元每平方米,工程的总价款为705,455.53元(22756.63平方米×31元每平方米)。原告柯有峰共计领取脚手架工程款550,500元(2012年4月21日90,000元+2012年4月26日3,000元+2012年5月4日1,000元+2012年5月15日5,000元+2012年5月23日500元+2012年5月25日1,000元+2012年6月9日150,000元+2012年8月30日200,000元+2012年12月15日70,000元+2013年1月20日30,000元),故被告熊贵旺尚欠原告柯有峰脚手架工程款为154,955.53元。被告熊贵旺辩称其于2012年6月7日出具的领款单150,000元与2012年6月9日原告柯有峰的150,000元系同一笔工程款,但其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熊贵旺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熊贵旺辩称根据其与原告柯有峰、第三人郑明发代表第三人郑恒签订的“授权书”,被告熊贵旺不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柯有峰应当向第三人郑恒主张付款的意见,因被告熊贵旺向原告柯有峰支付脚手架工程款为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其不能将该合同义务作为授权转给第三人郑恒。虽然第三人郑明发代表第三人郑恒在授权书上签字同意付款,也仅表明其愿意加入债务的承担,但根据第三人郑恒与被告熊贵旺、原告柯有峰之间的付款单据,第三人郑恒以葛洲坝太阳城17、18、24号楼项目部的名义已经向原、被告支付了共计790,500元的工程款,而按照第三人郑恒与被告熊贵旺之间的合同约定的单价,第三人郑恒应向被告熊贵旺支付脚手架工程款为771,449.75元(33.9元每平方米×22756.63平方米),第三人郑恒已经完全履行了其付款义务,故对于被告熊贵旺差欠原告柯有峰的剩余工程款,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熊贵旺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柯有峰要求被告熊贵旺向其支付工程款149,356元的诉讼请求,在被告熊贵旺实欠工程款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告柯有峰与被告熊贵旺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熊贵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剩余款项,葛洲坝太阳城17、18、24号楼于2013年1月10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故被告熊贵旺最迟应在2013年2月10日前向原告柯有峰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熊贵旺逾期未能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损失。原告柯有峰要求被告熊贵旺以欠付工程款149,3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郑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熊贵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柯有峰工程款149,356元及利息(以149,3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被告熊贵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28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人民陪审员 肖焕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程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