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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廖秋林与廖鲁华、李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秋林,廖鲁华,李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秋林。委托代理人蒋中学,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鲁华。委托代理人张瑜,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桐雨,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祥。委托代理人张瑜,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桐雨,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秋林与上诉人廖鲁华、李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廖秋林与廖鲁华、李德祥双方均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廖秋林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中学,李德祥本人及李德祥、廖鲁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秋林一审诉称,廖鲁华因承包建筑劳务项目急需资金,于2012年12月4日向其借款90万元,并约定利息15万元一并写入借款总额中,并到其在永川的家里向其出具了借款105万元的借条一张,其当时给付李德祥现金40万元,于次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李德祥转帐50万元。借款后,经廖秋林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希望依法判决:1.廖鲁华、李德祥归还借款105万元;2.廖鲁华、李德祥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3.廖鲁华、李德祥支付廖秋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贰计算至付清为止。4.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廖鲁华、李德祥承担。李德祥、廖鲁华一审辩称,1.借款105万元的由来是因为廖秋林与李德祥准备一起合伙承包工程,廖秋林于2012年12月4日下午将早已打印好的105万元借条拿到龙水廖秋田家里让李德祥签的字;2.廖秋林篡改了“借条”的部分内容,廖秋林在李德祥、廖鲁华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又添加了内容;借条上廖秋林擅自加的内容“超期按月息3%计算利息并按超期实际天数支付给借款人”系廖秋林自己添加,因此不生效;且借条中的千分之二也是廖秋林改的。借条中的签名名字上的捺印且电话号码和身份证号码都是李德祥、廖鲁华所写;3.廖秋林只通过银行向李德祥、廖鲁华转账了50万元,廖秋林编造了廖鲁华于2012年12月4日下午7时许拿着借条原件去永川廖秋林家里,廖秋林交给了廖鲁华40万元现金的事实;4.李德祥、廖鲁华只承认给付廖秋林50万元的出资款,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廖秋林50万元以外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鲁华、李德祥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廖鲁华因承包建筑劳务项目急需资金向廖秋林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5万元计入借款总额中,廖鲁华于2012年12月4日向廖秋林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借条廖鲁华、李德祥因承包建筑劳务项目缺乏资金,故今向廖秋林(身份证号:××)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零伍万元正(¥1050000元)。借款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截止。即到2013年11月30日之前我们必须归还廖秋林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零伍万元正(¥1050000元)。超过期限,每月按总借款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廖秋林。我们承诺在未归还借款之前不得出售我们的不动产和财产。并特别注明此借款由我们两人共同承担借款责任(不管发生任何情况)。在借期内不产生任何利息。但超期按月息3%计算利息,并按超期实际天数支付给借出款人。借款人:廖鲁华(签名并捺印)身份证号:××李德祥(签名并捺印)身份证号:××,2012年12月4日”。廖秋林陈述在廖鲁华、李德祥出具借条时当场给付李德祥现金40万元,2012年12月5日廖秋林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李德祥转帐50万元。另查明:借条中“每天按总借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廖秋林”更改成“每月按总借款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廖秋林”,该句话修改部分有李德祥捺指印,“每日”改为“每月”系廖鲁华修改后捺印,廖鲁华、李德祥在庭审中陈述“千分之一”改为“千分之二”系廖鲁华在此处捺印后廖秋林才更改的;在打印的借条内容后面廖鲁华、李德祥添加了“在借期内不产生任何利息”的内容,廖秋林添加了“但超期按月息3%计算利息,并按超期实际天数支付给借出款人”的内容,并对“3%”及“出”二字捺指印。廖鲁华、李德祥陈述廖秋林添加的内容系其出具借条后廖秋林自行添加。因借款到期后廖鲁华、李德祥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廖秋林催收未果,即于2014年8月21日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廖鲁华、李德祥归还借款1050000元;2.廖鲁华、李德祥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3.廖鲁华、李德祥支付廖秋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贰计算至付清为止;4.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廖鲁华、李德祥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一、廖鲁华、李德祥向廖秋林借款的本金是900000元还是500000元;二、利息及违约金如何计算。一审法院就双方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廖鲁华、李德祥出具给廖秋林的借条中写明“今借到现金105万元”,廖秋林在庭审中自认借条105万元中借款本金是90万元,其余15万元是利息。对于利息计入本金的,法律不予保护,应按实际借款计算本金。廖秋林陈述90万元的借款本金中有40万元以现金形式于廖鲁华、李德祥出具借条时当场给付李德祥,50万元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李德祥。廖鲁华、李德祥均承认借条系自己出具,借条中的签名系自己本人签名并捺印,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只收到银行转帐50万元,未收到现金4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可本案借款本金为900000元。二、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廖秋林在一审庭审辩论阶段自愿放弃违约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廖秋林要求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廖秋林、廖鲁华、李德祥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不产生任何利息,虽该内容系廖鲁华、李德祥添加,但借条原件由廖秋林掌控,故应视为廖秋林对该内容予以认可。对于利率计算标准,由于“超期按月息3%计算利息,并按超期实际天数支付给借出款人”的内容系廖秋林自行添加,无法证明廖鲁华、李德祥对该利率约定予以认可,故该内容不对廖鲁华、李德祥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确认为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廖鲁华、李德祥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廖秋林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廖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7125元由廖鲁华、李德祥负担。廖秋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条中写明“今借到现金105万”且廖鲁华、李德祥均承认借条系其自己出具,签名系其本人签名捺印,表明廖鲁华、李德祥是完全认可105万借款的,只是没有写明这105万由90万本金和15万利息组成。15万利息并没有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误认借条中载明的“在借期内不产生任何利息”为90万元本金在借期内不产生任何利息。该内容的真实是:105万已经包括15万的利息,因此在借期内不产生任何利息。三、“但超期按月息3%计算利息,并按超期实际天数支付给借出款人”是经过廖鲁华、李德祥同意后才添加的。故请求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1744号民事判决书有关利息部分的判决,依法改判廖鲁华、李德祥按约归还本金90万和借期内利息15万共计105万,并以105万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105万元付清时为止。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廖鲁华、李德祥承担。针对廖秋林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廖鲁华、李德祥辩称,1.借条明确约定借期内无利息;2.廖秋林已于一审中明确放弃逾期利息;3.利息计入本金依法不应得到支持;4.廖鲁华、李德祥为承包工程借款,只需50万元缴纳保证金,所以借款本金只有50万元。廖鲁华、李德祥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无现金交付凭证的情况下应结合廖鲁华、李德祥的借款目的进行事实认定,认定廖鲁华、李德祥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0万元,40万元现金交付系虚构。1.一审庭审中廖秋林陈述廖鲁华、李德祥借款是用于承包建筑工程;一审法院判决亦认定廖鲁华、李德祥的借款目的为承包建筑劳务合同。承包重庆建筑劳务项目仅需资金50万元。《劳务分包“润科.锦润城”项目主合同中须确定的条款》显示,该协议于2012年12月5日(即廖秋林向廖鲁华、李德祥转账50万元借款当日)在重庆签订,协议确定廖鲁华为承包“润科.锦润城”需向重庆金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缴纳50万元定金;中国工商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12月5日廖秋林转账50万元于李德祥账号为62×××15的中国银行账户,随后李德祥又即刻从该账户取款50万元;《中国银行交款回单》显示,2012年12月5日李德祥向金申公司交付50万元定金;金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彭鷦因未能退还《劳务分包“润科.锦润城”项目主合同中须确定的条款》所涉定金50万元而导致的诉讼相关材料显示,金申公司未能按约定将工程发包给廖鲁华,又未能退还定金,金申公司及彭鷦就50万元定金向廖鲁华出具《借条》,2014年10月16日廖鲁华将该50万元债权让与给蔡正秀,蔡正秀于2014年11月12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廖秋林捏造了向廖鲁华、李德祥交付40万元现金的事实其陈述仅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支撑,不应被采纳,而廖鲁华与李德祥的陈述能够与廖秋林的部分陈述、廖秋林与廖鲁华以及李德祥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部分证言、录音相印证,应予以采纳。3.廖秋林举示的32万元资金来源证据大量存疑。廖秋林举示的向张基春借现金8万元的《个人活期明细结果》显示张基春从2012年11月19日开始至当月27日止取款59000元,张基春在账户余额充足的情况下,以每次取款两三千的方式历时10天左右取款二十次左右,而非一次性取款,与常理不符。廖秋林称40万元的现金由高显银10万元、颜富碧5万元现金、张基春8万元、赵厚红9万元现金、自有现金8万余元组成,该40万元中27万现金支付、8万转账,转账时间早于《借条》时间即2012年12月4日,故廖秋林举示的资金来源证据不能作为40万元现金构成及来源的支撑,不应被采纳。标的额较大、廖秋林缺乏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廖秋林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二、本案逾期还款利息应以《借条》为准,按每月以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计算,在廖秋林自愿放弃的情况下,廖鲁华、李德祥可以不予支付。故请求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17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廖鲁华、李德祥偿还廖秋林借款本金50万元,驳回廖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廖秋林承担。针对廖鲁华、李德祥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廖秋林辩称,廖鲁华、李德祥在金额为105万元的借条上签字捺印,是对借到金额的认可,对方陈述的借款用途,与本案无关。廖秋荣根本不清楚具体出借金额,对方故意诱导廖秋荣通话并进行录音,请求依法判决借款及利息。二审中,李德祥向本案举示以下材料拟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蔡正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10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108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传票,拟证明廖鲁华、李德祥的借款目的为承包工程,该工程承包款仅需50万元,故借款本金仅有50万元。对于以上证据材料,廖秋林发表意见称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108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108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传票系案外人蔡正秀与重庆金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彭鷦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廖鲁华、李德祥向廖秋林借款的本金金额;二、利息如何计算。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借条》系廖鲁华、李德祥本人签名并捺印,《借条》应视为廖鲁华、李德祥真实意思表示,《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5万元,因在一审庭审中廖秋林自认其中15万元为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认定本金为90万元,对于预先扣除的15万元利息不予支持。廖鲁华、李德祥上诉称其向廖秋林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0万元,廖秋林捏造了向其交付40万元现金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民间借贷中的借条本身具有收到借款的意思,其次,廖秋林在一审中举示的现金来源以及支付凭据,相较廖鲁华、李德祥举示的录音证据及相关常理推断,具有明显证明力优势,故廖鲁华、李德祥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廖鲁华、李德祥借款本金90万元并无不妥。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借条》载明“超期按月息3%计算利息,并按超期实际天数支付给借款人”系廖秋林自行添加并捺印,该条逾期利息之约定对廖鲁华、李德祥不产生效力。对于《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廖秋林亦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借款双方对于利率发生争议,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一审法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妥。廖鲁华、李德祥上诉称本案逾期还款利息应以《借条》为准按月以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计算,在廖秋林自愿放弃的情况下,廖鲁华、李德祥可以不支付。本院认为,违约金并不当然等同逾期利息,廖秋林在一审庭审中放弃违约金,并未表示放弃逾期利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廖秋林及廖鲁华、李德祥的上诉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廖秋林及廖鲁华、李德祥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28500元,由上诉人廖秋林负担14250元,廖鲁华、李德祥负担14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金 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