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大青,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76年1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飞,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关系冷淡,双方自2013年4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黄某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3、双方共有的位于赣州市水西河边的套房及柴棚间归原告所有;4、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帮助款2万元。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双方从相识到结婚有一年时间,是在彼此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了小孩,答辩人父母为答辩人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屋,夫妻双方已建立诚挚的感情,原告诉称双方分居不属实;答辩人愿意在南康城区与原告共同租房居住,增加彼此相处的时间,保全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9年26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10日生育男孩黄某甲。双方向原告父亲借款18000元。2005年,被告以其名义购买了赣州市水西河排上32号A栋西单元704住宅及18#柴棚(赣房权证字第001126**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据、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合法登记、自愿结婚的夫妻,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了孩子,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包容,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久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