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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施红飞与祝永平、孙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红飞,祝永平,孙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施红飞。委托代理人:颜峰群,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永平。被告:孙小琴。原告施红飞诉被告祝永平、孙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红飞的委托代理人颜峰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永平、孙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红飞起诉称:被告祝永平于2014年5月24日、6月11日、8月3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整,并于当日各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小琴系被告祝永平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孙小琴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施红飞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施红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3份,以证明被告祝永平共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祝永平、孙小琴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续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祝永平、孙小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施红飞提供的证据,被告祝永平、孙小琴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祝永平于2014年5月24日、6月11日、8月3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共计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各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被告祝永平与被告孙小琴于199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至今。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施红飞与被告祝永平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祝永平尚欠原告施红飞借款共计15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祝永平应在原告施红飞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另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小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施红飞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永平、孙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永平、孙小琴共同归还原告施红飞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祝永平、孙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颖东代理审判员  潘剑丽人民陪审员  周启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