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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方承秀与朱永骑、毛世利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承秀,朱永骑,毛世利,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方承秀。委托代理人周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洪毅,云南滇东北(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永骑。被告毛世利。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信县庙沟镇庙沟村。法定代表人欧顺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波,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江源南路8号。代表人易樊,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方承秀诉被告朱永骑、毛世利、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格尔木市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承秀及委托代理人周义、李洪毅,被告朱永骑、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世利、中财保格尔木市直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承秀诉称:2013年7月29日9时25分,被告朱永骑驾驶青H829**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告毛世利系该车的登记车主)由威信县庙沟镇庙沟街上方向往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方向行驶至威信县庙沟镇庙沟村田湾头路段时与我相撞,我被摔到道路右侧包谷地里,朱永骑所驾驶车往右驶离路面,翻到道路右侧包谷地里,造成车上人员毛世勋和我受伤,青H829**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当日,我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右转子间不全骨折;3、右侧肋骨骨折;4、右侧髂骨、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头皮挫裂伤,2013年9月9日出院;出院后我因伤情未好转,同年12月15日再次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同年12月30日出院。上述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88,269.44元(该费用系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88,396元和轮椅费1,380元、救护车费2,800元。2014年11月25日,我到威信县骨泰医院进行二次治疗(取出内固定),同年12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505.29元(该费用经新农合减免2,044.87元,我支付了1,460.42元)。2013年9月5日,云南省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永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青H829**号车已在中财保格尔木市直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2015年3月2日,我的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手丧失功能评定为七级伤残;2、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3、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4、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故诉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460.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57天×100元/天+28天(第二次手术时)×100元/天],3、护理费23,200元[57天(泸州住院期间)×100元/天×2人+90天(出院后)×100元/天×1人+28天(第二次手术时)×100元/天],4、交通食宿费200元(第二次手术时),5、营养费15,540元[57天(泸州住院期间)×100元/天+90天(出院后)×100元/天+28天(第二次手术时)×30元/天],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残疾赔偿金184,029.12元(23,236元×18年×44%),8、鉴定费2,800元,9、鉴定交通费1,000元,10、误工费17,130元(571天×30元/天),11、被扶养人生活费15,156元(15,156元×5年÷5人),12、伤残后护理费365,000元(100元/天×20年×365天×50%),上述费用共计651,215.54元,由被告中财保格尔木市直属支公司在青H829**号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永骑、毛世利、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朱永骑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青H829**号车系被告毛世利从青海开回来,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我不清楚该车辆的所有权是属于谁。事故发生时,我系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此次事故系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安排我驾驶该车外出为该公司办公事所发生的事故,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部分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永骑系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虽系青H829**号车的管理使用者,但该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毛世利,此次事故系被告朱永骑造成的,被告毛世利、朱永骑系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格尔木市直属支公司在青H829**号车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毛世利、朱永骑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8,269.44元(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87,756.44元+门诊费513元),轮椅费1,380元,救护车费2,800元,住院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88,396元,上述费用共计180,845.44元,应当由原告返还我公司。被告中财保格尔木市直属支公司书面答辩称:青H829**号车已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我公司愿在青H829**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毛世利未作答辩。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户口薄1本、威信县庙沟镇大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家庭成员情况。经质证,被告朱永骑、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农转城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威信县骨泰医院的出院证明书1份、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份、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书2份及病历和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系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垫付和原告在威信县骨泰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经新农合报销一部分,无病历及票据原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永骑、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收款收据1张、发票存根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产生鉴定费用3,800元(其中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永骑、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2,800元无异议;不认可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应以车票为准。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经质证,被告朱永骑、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费用清单复印件1本,欲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只为其垫付了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87,756.44元,门诊费513元(威信县骨泰医院的506元,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7元),轮椅费1,380元(票据金额为1,720元,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1,380元),救护车费2、800元,住院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88,396元,其余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朱永骑无异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财保格尔木市直属支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青H829**号车已在被告中财保格尔木市直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朱永骑、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毛世利的陈述,陈述了青H829**号车系他在青海省购买的,他系该车的登记车主。他也系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该车购买回来后一直由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公司管理使用,该车系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的资产。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朱永骑无异议,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毛世利陈述青H829**号车系其在青海省购买的以及被告毛世利系该车的登记车主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清楚该车是否属于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的资产。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毛世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4组证据,因二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其中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存根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系相关鉴定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对收款收据1份,因二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证明上述费用确系昆明医科大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到原告家中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以采信,但昆明医科大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到原告家中为原告鉴定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鉴定交通费,本院在计算原告损失部分,将结合原告鉴定的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均认可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费用医疗费88,269.44元(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87,756.44元+门诊费513元),轮椅费1,380元,救护车费2,800元,住院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88,396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其余事实不予采信。被告中财保格尔木市直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中财保格尔木市直属支公司的欲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毛世利的陈述,因原告及被告朱永骑无异议,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对青H829**号车系被告毛世利在青海省购买,被告毛世利系该车的登记车主以及该车从青海购买回来后一直由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管理使用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被告毛世利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余陈述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9日9时25分,被告朱永骑驾驶青H82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威信县庙沟镇庙沟街上方向往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方向行驶至威信县庙沟镇庙沟村田湾头路段时与原告方承秀相撞,造成车上人员毛世勋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威信县骨泰医院进行紧急治疗,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右转子间不全骨折;3、右侧肋骨骨折;4、右侧髂骨、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头皮挫裂伤,2013年9月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因伤情未好转,同年12月15日再次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同年12月30日出院。上述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88,269.44元(其中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87,756.44元,门诊费7元,威信县骨泰医院的门诊费506元),该医疗费用系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88,396元,轮椅费1,380元,救护车费2,800元。2013年9月5日,云南省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永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1月25日,原告到威信县骨泰医院进行二次治疗(取出内固定),住院治疗11天,同年12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505.29元(该费用经新农合减免2,044.87元,原告自行支付1,460.42元)。2015年3月2日,原告的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手丧失功能评定为七级伤残;2、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3、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4、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方久银(生于1928年8月10日)与毕敬彩(已死亡)系原告方承秀的父母,共同生育了5个子女即方承莲、方承兰、方承顶、方承会和原告,五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方承秀于2012年7月1日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永骑系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毛世利系青H829**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系被告毛世利从青海购买回来后一直由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管理使用。该车车已在中财保格尔木市直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朱永骑驾驶的青H829**号车与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永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毛世利虽系青H829**号车的登记车主,但被告毛世利从青海购买该车后,便将该车交由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管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永骑系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毛世利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朱永骑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青H829**号车已在被告中财保格尔木市直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格尔木市直属支公司在青H829**号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故对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朱永骑、毛世利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计算及认定:1、医疗费1,460.42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57天(泸州住院期间)×100元/天+28天(第二次手术时)×100元/天),因原告提供的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记载其住院天数为57天,威信县骨泰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记载其第二次治疗住院共天11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8天,根据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本院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1,6,800元(68天×100元/天);3、护理费23,200元(57天(泸州住院期间)×100元/天×2人+90天(出院后)×100元/天×1人+28天(第二次手术时)×100元/天),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住院天数及医嘱,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58天(泸州住院期间57天+出院后90天+第二次手术11天),其中在泸州住院期间的57天,因原告受伤时已满61岁且伤情严重,本院支持2人护理,其余的支持1人护理,根据当地护工市场的情况,本院按80元每天标准计算,支持17,200元(57天(泸州住院期间)×80元/天×2人+90天(出院后)×80元/天×1人+11天(第二次手术时)×80元/天);4、交通食宿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到威信县骨泰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食宿费,结合当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5,540元(57天(泸州住院期间)×100元/天+90天(出院后)×100元/天+28天(第二次手术时)×3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泸州医学院的出院证明书有要求加强营养的记载,威信县骨泰医院的出院证明书无要求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支持泸州住院期间的57天的营养费,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实际,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营养费1,710元(57天×30元/天);6、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情,结合当地实际,酌情支持10,000元;7、残疾赔偿金184,029.12元(23,236元×18年×4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参照公交(2003)30号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确定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涉及的多等级伤残者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通知》“......对多等级伤残者,除了最高等级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外,其他等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统一为:II级为10%,III级为9%,IV级为8%,V级为7%,VI级为6%,VII级为5%,VIII级为4%,IX级为3%,X级附加指数为2%。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均按上述规定计算”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为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0.4+0.02+0.02=0.44,原告已满62岁,且于2012年7月1日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18年计算,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予以支持;8、鉴定费2,8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发票证明,予以支持;9、鉴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证明,但结合昆明医科大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到原告家中鉴定的实际,予以支持;10、误工费17,130元(571天×3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支持571天,因原告已年满62岁且无固定工作,结合当地实际,按30元/天计算,支持误工费17,130元(571天×30元/天);11、被扶养人生活费15,156元(15,156元×5年÷5人),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12、伤残后护理费365,000元(100元/天×20年×365天×50%),原告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其年龄和居住于农村的实际,酌情按12年计算,并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支持原告伤残后护理费100,321.20元(27,867元/年×12年×30%)。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8,269.44元,轮椅费1,380元,救护车费2,800元,也属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50,256.18元。因属青H829**号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均已超出其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中财保格尔木市直属支公司在青H829**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部分327,456.18元,由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中财保格尔木市直属支公司承担。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80,845.44元抵作赔偿款后,还应实际赔偿原告146,610.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直属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承秀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后护理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救护车费、鉴定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800元。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承秀各项损失327,456.18元,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80,845.44元抵作赔偿款后,尚应赔偿原告方承秀146,610.74元。(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驳回原告方承秀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英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