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盐城市鸿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鸿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鸿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新村5幢11号(6��。法定代表人陈如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井开标,江苏盐城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明路9号华普广场西塔21层。法定代表人谢彦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轶,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盐城市鸿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二局)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润公司诉称:2011年10月上旬,其单位工作人员施国华与水电二局无锡地铁2号线土建工程10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就无锡市地铁二号线土建工程10标段上马墩站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建设的塔吊租赁事宜进行协商,并于同年11月6日洽谈成功,水电二局将合同文本打印多份(至少4份以上),同年11月10日左右,其接到水电二局通知至项目部先在4份尚未加盖有水电二局印章的合同上先加盖了鸿润公司印章,几天后取回1份盖有双方印章的合同,因其法定代表人陈如兵对合同第十条“该合同仅作资料使用,涉及经济无效”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应当实际履行,并要求施国华与水电二局协商,将该条款删除。施国华与项目部经理蔡学林协商后,直接在其持有的原合同第十条上进行了涂改,蔡学林亦承诺会将剩余的合同作相应修改。后其与水电二局工作人员一同至无锡市安监站轨道办(以下简称轨道办)将水电二局保留的、已经涂改的租赁合同进行了备案。工程结束后,水电二局仅支付租金58.8万元,尚欠其塔吊租赁56.17万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水电二局立即支付其塔吊租赁费56.17万元;2、诉讼费由水电二局负担。水电二局辩称:2011年其与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华宝公司,约定工程所需起重设备由华宝公司提供。2011年10月,因现场施工需要配备塔吊,其遂通知华宝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蔡学林安排塔吊进场施工,并通知蔡学林按照法律规定准备办理塔吊安装告知手续。因依据无锡市政府的相关规定,该两台塔吊的租赁合同必须由承包单位签订并办理备案登记,鸿润公司财务瞿星琴将办理塔吊备案登记所需的、包括4份已加盖好鸿润公司公章的租赁合同等告知材料交至项目部,由其进行审核后,水电二局盖章确认,并将2份租赁合同存留、1份返还给鸿润公司、1份留在告知材料中,由其工作人员与瞿星琴一同至安监站办妥备案登记手续。其与鸿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该合同仅作资料使用,涉及经济无效”,鸿润公司将该条款擅自进行了涂改,涂改内容无效,故该合同仅为其与鸿润公司为了办理塔吊的备案手续而制作的资料,无须实际履行,其与鸿润公司之间实际不存在任何设备租赁关系,亦未向鸿润公司支付过机械租赁费用;请求驳回鸿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项目部与华宝公司签订无锡地铁2号线土建工程10标车站主体及附属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由华宝公司负责东林广场站、上马墩站主体结构及附属结构劳务分包工程,工程施工所需的一切机械、机具由华宝公司负责;同年7月18日,华宝公司授权蔡学林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日常工作。2011年11月6日,鸿润公司与水电二局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多份,约定由鸿润公司出租2台塔吊给水电二局用于工程建设。水电二局持有的合同第十条载明:“此合同仅作资料使用,涉及经济无效”;鸿润公司持有的合同第十条的上述内容被涂改为:“合同履行时如违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在工程所在地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诉讼中调查,备案合同已被销毁。以上事实,有鸿润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水电二局持有的租赁合同、分包合同、分包合同补充内容及附件、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鸿润公司持有的合同业经涂改,鸿润公司称该涂改系其与水电二局协商的合意,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水电二局亦予以否认,并提供了未经涂改的合同,故一审法院对鸿润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水电二局提供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第十条载明“该合同仅作资料使用,涉及经济无效”,鸿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如兵亦因此要求修改该条款,故一审法院采信水电二局的主张,该合同仅作资料使用,不能作为双方间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鸿润公司依据该合同向水电二局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盐城市鸿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9420元,由盐城市鸿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鸿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无视租赁关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双方在2011年11月6日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确认。涉案塔吊在水电二局的施工现场,自2011年12月使用至2013年。塔吊的安装等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该手续上明确使用单位为水电二局;2、鸿润公司所持有的合���系双方协商后修订,签订后由水电二局办理备案,只要向安监站核实即可。即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只要租赁关系实际发生,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修订前的合同系水电二局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第十条“该合同仅作资料使用,涉及经济无效”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4、塔吊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鸿润公司和水电二局,水电二局不能以其内部分包合同对抗鸿润公司;5、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五条判决驳回鸿润公司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该条应支持鸿润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鸿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支持鸿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由水电二局承担。被上诉人水电二局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1、其确实使用了涉案塔吊,但该设备的提供方是华宝公司而非鸿润公司,水电二局也已经足额支付了设备使用费;2、其与鸿��公司无合同关系或事实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只是为了取得设备的使用登记证,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也从未就设备的租金进行结算,水电二局未向鸿润公司支付过租金;3、2011年11月6日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鸿润公司擅自涂改合同原件,水电二局不知情也不予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鸿润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内容第一部分关于分包合同的相关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该情况,对于其他事实无异议。水电二局对一审法院查明内容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9月7日,蔡学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水电二局支付各项损失共计75.9万元,其中含塔吊租赁费24.3万元,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13)崇民初字第1022号。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向蔡学林所作���录中,蔡学林陈述涉案两台塔吊的租金由其支付,已经支付了45万元。鸿润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提供租金计算依据中载明“已付款:45万+13.8万=58.8万”。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鸿润公司与水电二局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十条的内容及其效力;二、水电二局是否应向鸿润公司支付租金。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鸿润公司与水电二局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十条的内容应以水电二局提供的合同文本为准。理由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鸿润公司主张其与水电二局签订塔吊租赁协议并实际履行,但其提供的协议文本与水电二局提供的并不一致,其所提供的合同文本被涂改。鸿润公司称该涂改系其与水电二局协商的合意���应予以充分举证及合理说明。现水电二局对鸿润公司所提供合同文本中的涂改予以否认;鸿润公司对于合同第十条涂改部分的具体操作人员陈述不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涂改系双方合意,该条款涂改处无任何签字或盖章亦与常理不符;经一审法院调查,安监站备案合同已被销毁,故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合同文本的涂改系双方合意。故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文本内容应以水电二局所提供的为准。该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此合同仅作资料使用,涉及经济无效”,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依该合同而确定。鸿润公司认为即使合同第十条未经涂改,亦为格式条款,故无效。本院认为,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关于标的物型号、租赁日期、租金等内容均为手写,显然非为重复利用而预先拟定,故不属于格式条款的范围,鸿润公司亦未就该条款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予以举证,故其关于该条款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水电二局无需向鸿润公司支付塔吊租金。理由如下:在前文关于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内容认定的基础上,双方达成的合意为该合同仅作资料使用,而并不涉及租金支付等经济内容,故鸿润公司依据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关于租金的约定向水电二局主张付款无相应依据。现蔡学林起诉水电二局要求支付塔吊租金并明确涉案塔吊租金由其支付,且其陈述已支付塔吊租金45万元,鸿润公司亦将该款项计入已支付租金的范畴,鸿润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水电二局按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予以履行,因此一审法院驳回鸿润公司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求并无不妥。至于水电二局与华宝公司的分包合同问题,与本案无涉,亦不能作为鸿润公司向水电二局主张租金的依据,故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鸿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蓓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代理审判员 酆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