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至22日间,被告人黄某某先后4次提供其位于海丰县海城镇和荣街的住处给吸毒人员林某某注射毒品海洛因。同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林某某在海丰县海城镇灰窑头龙津河边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住处缴获吸食毒品工具针筒5支、自制“冰壶”1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海检公量建(2015)5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至22日间,被告人黄某某先后4次提供其位于海丰县海城镇和荣街的住处给吸毒人员林某某注射毒品海洛因。同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林某某在海丰县海城镇灰窑头龙津河边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住处缴获吸食毒品工具针筒5支、自制“冰壶”1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黄某某针筒5支、用于吸食冰毒的矿泉水瓶1个。2.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10月22日21时多,我所民警在海丰县海城镇灰窑头龙津河边路段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和吸毒人员林某某(另案处理)一并抓获。经审查,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供认于2014年10月中旬开始,先后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在海丰县海城镇和荣街的家里吸毒共四次的犯罪事实。3.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生日期。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涉案人员林某某经“吗啡金属胶体检测法”检测结果呈阳性。5.被告人黄某某位于海丰县海城镇和荣街的家的现场照片。6.海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因吸毒行为被以拘留十五日。(二)搜查、辨认笔录1.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明该所侦查人员于2014年10月25日9时30分至10时5分对海丰县海城镇和荣街的家进行搜查,现场查获针筒5支、用于吸食冰毒的矿泉水瓶1个。2.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证人林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就是提供场所供他吸食毒品的人。3.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被告人黄某某辨认出林某某就是在海丰县海城镇和荣街的家吸毒的人。(四)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我是2003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的,同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海丰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查获,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3月27日因吸毒被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查获,处劳教戒毒二年。释放后又于2014年10月中旬开始复吸食毒品海洛因,至现共吸食毒品海洛因四次,第一次吸食毒品海洛因是2014年10月中旬一天下午,在海丰县海城镇和荣街朋友黄某某家房间内与黄某某一起采用“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了一次毒品海洛因。第二次吸食毒品海洛因是2014年10月中旬一天下午,在海丰县海城镇和荣街朋友黄某某家房间内与黄某某一起采用“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了一次毒品海洛因。第三次吸食毒品海洛因是2014年10月16日早上,在海丰县海城镇和荣街朋友黄某某家房间内与黄某某一起采用“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了一次毒品海洛因。第四次吸食毒品海洛因是2014年10月22日13时多,在海丰县海城镇和荣街朋友黄某某家房间内与黄某某一起采用“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了一次毒品海洛因。我四次吸毒都是和黄某某在一起吸食的。我吸食的海洛因都是叫黄某某去帮我购买的,至于他跟什么人购买我不清楚。(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我容留林某某在我海丰县海城镇和荣街家中注射吸食了四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容留林某某在我家中吸毒是2014年10月中旬一天下午,林某某来我家找我,叫我帮他购买毒品海洛因而他则在我家等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就回到家中,随后我们两人就在海丰县海城镇和荣街我家房间内与林某某一起采用“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了一次毒品海洛因。我第二次容留林某某在我家中吸毒是2014年10月中日一天下午,林某某来我家找我,叫我帮他购买毒品海洛因而他则在我家等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就回到家中,随后我们两人就在海丰县海城镇和荣街我家房间内与林某某一起采用“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了一次毒品海洛因。我第三次容留林某某在我家中吸毒是2014年10月16日早上,林某某来我家找我,叫我帮他购买毒品海洛因而他则在我家等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就回到家中,随后我们两人就在海丰县海城镇和荣街我家房间内与林某某一起采用“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了一次毒品海洛因。我第四次容留林某某在我家中吸毒是2014年10月22日13时多,林某某来我家找我,叫我帮他购买毒品海洛因而他则在我家等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就回到家中,随后我们两人就在海丰县海城镇和荣街我家房间内与林某某一起采用“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了一次毒品海洛因。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佩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