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付礼因与被上诉人沈燕转、田保得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付礼,沈燕转,田保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付礼。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燕转。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保得。上诉人王付礼因与被上诉人沈燕转、田保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上诉人沈燕转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上诉人田保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王付礼与田保得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王付礼承建田保得的三层房屋。2013年10月22日上午11点,王付礼的雇工沈艳转在该施工工地上操作吊机时,吊机机臂发生断裂致沈艳转开放性脑挫伤,沈艳转当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3年12月5日,沈艳转出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一份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低盐、低脂及饮食,控制血压;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2月10日,沈艳转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救治,2014年2月19日,沈艳转出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一份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1、抗癫痫药物应用;2、建议行癫痫灶切除+颅骨修补术。”2014年2月24日,沈艳转再次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救治,2014年3月18日,沈艳转出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一份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1、继续服用抗癫痫药物;2、注意伤口清洁;3、定期复查。”沈艳转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77624.16元(其中王付礼支付68000元)。2014年5月15日,沈艳转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19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艳转左上肢单瘫评为八级伤残,癫痫轻度评为一项九级伤残。”后沈艳转诉至法院,诉讼中,沈艳转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王付礼、田保得连带赔偿沈燕转各项损失共计235601.36元。另查明,王付礼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医疗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沈艳转在王付礼承建田保得的房屋建设工地上操作吊机时,吊机机臂发生断裂致沈艳转开放性脑挫伤,王付礼做为沈艳转的雇主,应对沈艳转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田保得存在选任过错,应对沈艳转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沈艳转在操作机械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沈艳转关于医疗费(109624.1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24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沈艳转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为2250元;沈艳转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为750元;沈艳转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参照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8054.40元;沈艳转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按照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994元。王付礼已付部分,赔偿时一并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沈艳转的医疗费17762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8054.40元、护理费599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24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89414.76元,由王付礼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02590.33元,扣减已付68000元,应再赔偿134590.33元;由田保得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28941.48元;二、驳回沈艳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内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沈艳转负担1512元,王付礼负担3000元,田保得负担500元;鉴定费1000元,由王付礼负担。上诉人王付礼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沈艳转和上诉人带班人员发生冲突后离开上诉人的工地,双方已结清劳务费。2013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沈艳转私自到上诉人另外一个工地,私自开吊板机造成伤害,被上诉人沈艳转有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自己各项损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沈艳转受务伤害过程中没有过错,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而让上诉人承担70%责任,是对上诉人不公正的判处。被上诉人田保得,是建房工程受益人。其在选任方面有过错,应承担30%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仅让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艳转各项损失1O%,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沈艳转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艳转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沈艳转是上诉人的雇工,其是在工地上操作吊机时,吊机机臂发生断裂才导致沈艳转受的伤害,根本无所谓私自开吊板机造成的伤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应当对沈艳转的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沈艳转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为由,判决承担20%的责任比例实在是荒谬。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田保得在选任方面有过错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减少自己的赔偿责任,又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观点自相矛盾。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是为了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故意拖延时间。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田保得答辩称:田保得和王付礼签订承包协议,除了水电问题田保得负责其他都是王付礼承担,一审给田保得判的有点高,钱都应该王付礼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艳转在王付礼承建田保得的房屋建设工地上操作吊机时,吊机机臂发生断裂致沈艳转开放性脑挫伤,上诉人上诉称沈艳转私自到上诉人另外一个工地,私自开吊板机造成伤害,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王付礼做为沈艳转的雇主,应对沈艳转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田保得存在选任过错,应对沈艳转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沈艳转在操作机械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责任清楚,承担比例适当。上诉人上诉称田保得在选任方面有过错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上诉人王付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毛冰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