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常仁祥与周文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仁祥,周文哲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常仁祥。被告周文哲。原告常仁祥诉被告周文哲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剑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仁祥诉称:2014年5月至12月,其至周文哲开办的无锡众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主要做网页设计,每月工资2500元。该期间,周文哲尚欠其一个半月工资(3224元)未付。2014年12月23日,其向周文哲催讨尚欠工资时,周文哲承诺由其本人支付并出具了欠条。其后,周文哲仅支付500元,余款2724元拖欠至今。现请求判令周文哲立即支付2724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周文哲书面辩称:对欠条无异议,但欠条上的工资为无锡众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其向常仁祥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的被告应是无锡众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周文哲向常仁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周文哲欠常仁祥工资3224元,于本年12月30日发放。欠款人:周文哲”。此后,周文哲仅支付500元。为此,常仁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常仁祥陈述:我是通过网上招聘过来的。我在公司做网页设计。自2014年5月20日左右至同年12月中旬在公司工作。书面约定工资2500元/月。该期间的工资周文哲陆续支付,现起诉的2724元是拖欠的一个半月工资。2014年12月,周文哲准备关闭无锡众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向周文哲催讨尚欠工资时,周文哲本人出具欠条尚欠常仁祥工资2724元。另查明:无锡众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文哲,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研究、开发及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等。以上事实,由常仁祥举证的《欠条》、周文哲举证的营业执照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常仁祥的陈述及周文哲提供的无锡众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可以认定诉争的2724元系常仁祥在周文哲开办的无锡众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服务工作期间尚欠的工资。尽管周文哲为无锡众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其于2014年12月23日向常仁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今周文哲欠常仁祥工资3224元,于本年12月30日发放。欠款人:周文哲”,该欠条应视为周文哲以其个人名义向常仁祥承担还款责任。周文哲“其向常仁祥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的被告应是无锡众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辩称与其本人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12月23日的《欠条》系周文哲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周文哲出具欠条后,未能及时付清所欠款项(仅付款500元),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常仁祥要求周文哲支付余款272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尽管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但是常仁祥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周文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常仁祥2724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272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周文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文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莹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