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兰芳、代金禄与王延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兰芳,代金禄,王延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申兰芳,女,汉族,职工。原告代金禄,男,汉族,职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宪浩,男,32岁,汉族,职工,申兰芳之子。被告王延安,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建云,女,汉族,职工,王延安之妻。委托代理人张胜泉,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兰芳、原告代金禄与被告王延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金禄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宪浩、被告王延安委托代理人张胜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兰芳、原告代金禄诉称:2005年3月13日,申兰芳与王延安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申兰芳租用王延安的房屋(冠宜春东路66号门西边的楼房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及与楼房相连的楼南空闲院子)做生意用,租期自2005年5月1日到2015年5月1日,租赁费每年18000元(一层两间门市房12000元、二层房屋2640元、三层房屋1800元、院子1560元)。每年的5月1日付清当年的租赁费。院子的租赁费第一年免收,从2006年5月1日开始给付。申兰芳有权将租赁物转租给他人使用和根据经营需要增设他物,但由申兰芳直接向王延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合同到期后,申兰芳增设的财产归申兰芳所有,具体处理办法由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由申兰芳收回,原来拆除的第三层楼房墙体按原样修复。”随后,申兰芳经营宾馆,且于2005年9月1日将一层两间门市房租赁给代金禄做服装生意,租期自2005年9月1日到2015年5月1日。2013年7月,冠县人民政府拆迁上述房屋,有关一层两间门市部的搬迁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偿款、停业停产损失补偿款,共计10613元,应归原告享有,但拆迁部门只对王延安补偿,由王延安领取,但王延安在领取后不给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搬迁补偿款429元、临时安置补偿款4824元、停业停产损失补偿款5360元,共计10613元。被告王延安辩称:原告诉称的租赁房屋已由政府拆迁属实,但原告诉称的搬迁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偿款、停业停产损失补偿款,共计10613元,不应归原告享有,而应归被告享有。被告已将上述款项领取,还有部分房屋,政府在拆迁时给被告进行的是产权置换。原告如果认为上述款项应归原告享有,其应起诉拆迁人,而不应起诉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3日,申兰芳与王延安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申兰芳租用王延安的房屋(冠宜春东路66号门西边的楼房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及与楼房相连的楼南空闲院子)做生意用,租期10年,自2005年5月1日到2015年5月1日,租赁费每年18000元(一楼两间门市房12000元、二楼房屋2640元、三楼房屋1800元、院子1560元)。每年的5月1日付清当年的租赁费。院子的租赁费第一年免收,从2006年5月1日开始给付。申兰芳有权将租赁物转租给他人使用和根据经营需要增设他物,但由申兰芳直接向王延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合同到期后,申兰芳增设的财产归申兰芳所有,具体处理办法由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由申兰芳收回,原来拆除的第三层楼房墙体按原样修复。”随后,申兰芳经营宾馆,并将一楼两间门市房租赁给代金禄做服装生意,租期自2005年9月1日到2015年5月1日。2013年7月,冠县人民政府拆迁上述房屋,有关一层两间门市部对外公示的情况是:“搬迁补偿款429元、临时安置补偿款4824元、停业停产损失补偿款5360元”,对王延安实际补偿的情况是:“拆迁部门于2013年7月18日与王延安签订的拆迁协议载明:搬迁补偿款520元、临时安置补偿款5850元、停业停产损失补偿款6500元,共计12870元”。上述款项已由王延安领取。原、被告对上述款项的归属发生纠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冠县房屋拆迁办公室与王延安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有关一层两间门市部的搬迁补偿款、停业停产损失补偿款应由原告代金禄享有。临时安置补偿款应由被告享有。原告代金禄要求被告给付搬迁补偿款429元、停业停产损失补偿款53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被告给付临时安置补偿款536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申兰芳不是上述款项的权利人,其要求被告给付以上款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安给付原告代金禄搬迁补偿款429元、停业停产损失补偿款536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申兰芳、原告代金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吴壮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雪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