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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蔡红东与田甲元、胡学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东,田甲元,胡学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蔡红东。被告田甲元。被告胡学彪。原告蔡红东诉被告田甲元、胡学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丽担任记录。原告蔡红东、被告胡学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甲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红东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田甲元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胡学彪提供了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口头约定按3%月利率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田甲元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只好找担保人胡学彪催收,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担保人商定,由原告的胞弟蔡跃林出具借据向胡学彪借款400000元,垫补被告田甲元的借款,田甲元的借款仍由原告催收并转付被告胡学彪。现被告田甲元不能归还借款,被告胡学彪具状追诉原告胞弟蔡跃林,为维护原告及胞弟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原告蔡红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被告田甲元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田甲元向原告蔡红东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胡学彪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田甲元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胡学彪辩称,被告田甲元向原告蔡红东借款400000元是实,利率不是事实,双方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8%而不是3%。被告胡学彪为被告田甲元的担保期限是四个月,且是一般担保,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胡学彪的担保已过担保期限。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担保人商定,由原告的胞弟蔡跃林出具借据向担保人借款400000元,垫补田甲元的借款,田甲元的借款由原告催收并转付胡学彪”不是事实,且与本案无关,现被告田甲元还有厂房、土地、机械等资产,该债务应由被告田甲元偿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被告胡学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被告田甲元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田甲元保证不给担保人增添麻烦的承诺。经庭审举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蔡红东提供的证据,系被告田甲元出具的借条,担保人胡学彪也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胡学彪提供的承诺书,系被告田甲元对被告胡学彪的承诺,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胡学彪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田甲元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胡学彪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田甲元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至三年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田甲元向原告蔡红东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田甲元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甲元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田甲元向原告借款,虽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对借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借款偿还期限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学彪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胡学彪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蔡红东要求被告胡学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田甲元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当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甲元偿还原告蔡红东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时止,按年利率6.15%计算),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胡学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田甲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丽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