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奉化市东环建筑材料厂与毛某、周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某某建筑材料厂,毛某,周某甲,周某乙,袁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奉化市某某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山头朱村。代表人:范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沈英,宁波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满娣,农民。被告:毛某。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被告:袁某。原告奉化市某某建筑材料厂为与被告毛某、周某甲、周某乙、袁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水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某某建筑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沈英、张满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周某甲、周某乙、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某某建筑材料厂起诉称:原告和死者周善国自2012年起有业务往来。2013年2月8日,原告与周善国就2012年的砖头货款进行结算,周善国尚欠原告货款43842元。2013年2月至3月27日,周善国欠原告货款23890元。同年8月至9月,周善国欠原告货款12512元。同年10月至12月,周善国欠原告货款8550元。2014年3月7日,周善国再次欠原告货款330元,合计89124元。周善国分别于2013年10月5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12日共计支付货款60000元,尚欠29124元未予付清。现周善国于××××年××月××日死亡,四被告作为周善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毛某、周某甲、周某乙、袁某在继承死者周善国遗产范围内共同支付货款29124元。被告毛某、周某甲、周某乙、袁某书面答辩称:1.周善国已经死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原告也无法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中签名系周善国所为,当然也不能排除原告在周善国签字的纸上空隙部分进行添加。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善国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周善国系非正常死亡,主要原因是由于欠款太多,无力清偿,故周善国没有遗产可以继承,四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四被告均未继承周善国的遗产,周善国也没有遗产可以继承,四被告无需承担清偿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奉化市某某建筑材料厂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周善国于××××年××月××日死亡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周善国与被告毛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房屋查档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坐落于奉化市尚田镇在水一方小区10幢304室的房屋系登记在死者周善国名下的事实;4.奉化市尚田镇许家村村委会主任许君良证明一份、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周善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被告毛某、儿子被告周某甲、女儿被告周某乙、母亲被告袁某的事实;5.周善国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周善国尚欠原告砖头款29124元,且由被告周某甲签字确认的事实;6.原告记载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8日,原告与周善国结算,周善国2012年度尚欠原告货款43842元,且由周善国签字确认的事实;7.计算单一份、出库单38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周善国向原告购买砖头,计货款23890元的事实;8.计算单一份、出库单共11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至9月,周善国向原告购买空心砖27200块,计货款12512元的事实;9.计算单一份、出库单15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至12月,周善国向原告购买空心砖28500块,计货款8550元的事实;10.出库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7日,周善国向原告购买砖头1000块,计货款330元的事实;11.收款收据3份,用以证明周善国于2013年10月5日、2014年1月11日和2014年1月12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毛某、周某甲、周某乙、袁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奉化市某某建筑材料厂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毛某、周某甲、周某乙、袁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奉化市某某建筑材料厂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死者周善国尚欠原告奉化市某某建筑材料厂货款29124元的事实。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奉化市某某建筑材料厂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周善国自2012年1月份起向原告奉化市某某建筑材料厂购买砖头。截止2014年3月7日,周善国欠原告砖头货款共计29124元。××××年××月××日,周善国因故死亡。被告毛某、周某甲、周某乙、袁某分别系死者周善国的妻子、儿子、女儿以及母亲。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某某建筑材料厂与周善国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奉化市某某建筑材料厂向周善国交付货物,被告周善国应按约支付货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周善国已经死亡,被告毛某、周某甲、周某乙、袁某作为死者周善国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死者周善国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会导致没有适格的被告,债权人又不能擅自处分遗产,导致债权人无法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毛某、周某甲、周某乙放弃继承无效。原告奉化市某某建筑材料厂要求被告毛某、周某甲、周某乙、袁某在继承死者周善国遗产范围内共同支付死者周善国拖欠的货款291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周某甲、周某乙、袁某在继承死者周善国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奉化市某某建筑材料厂支付货款2912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毛某、周某甲、周某乙、袁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水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蒋挺儿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