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刘某、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刘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721号原告王某,男,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委托代理人姜某,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90年1月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刘某,女,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东侧新时空大厦10楼(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代表人王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刘某、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鲁QD98**小型汽车,在河东区凤凰大街后宅店路段,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某受伤,后原告支出医疗费1000余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6853.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刘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且无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后,同意在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鲁QD98**小型汽车,沿河东区凤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宅店路段,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经过不一致,事故现场路段无监控设施,又无目击证人和其他证据证明,2015年2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河公交证字(2015)第201501310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发后,原告王某在河东区凤凰岭卫生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后转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96.85元。2015年2月27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因车祸受伤,临床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颗门牙缺失,根据上述损伤,提供病史资料、分析说明,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60日;义齿修复费用约需4000元-5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20元。2015年3月4日,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对原告车损费进行核损,核损价格为11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元和照相费45元。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鲁QD98**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刘某。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以下简称交强险)。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河公交证字(2015)第201501310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40%和60%。被告张某、刘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查清二人与事故车辆的关系,故二人应共同对原告王某的损失进行赔偿。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96.85元,误工费77.44元/天×60天=4646.4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车损费1100元,评估费50元,照相费4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08.25元。因被告张某驾驶的鲁QD98**号车事发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某、刘某在该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在原告王某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93.25元,被告张某、刘某赔偿489元。被告张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等损失共计12208.2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93.25元,被告张某、刘某赔偿489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张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褚丽英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