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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洪伦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部、秦启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部,王洪伦,秦启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师水,系该××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伦,男,汉族,住贵州省贵定县,身份证号码:×××1019。委托代理人:林斯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身份证号码:×××5219。原审被告:秦启勇,男,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身份证号码:×××2419。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伦、原审被告秦启勇机动车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8日7时40分许,在珠海大道安宇花园路段处,秦启勇驾驶粤E×××××号(挂粤E×××××挂)重型牵引半挂车与王洪伦驾驶赣D×××××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洪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启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洪伦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上颌牙槽骨骨折,多颗牙齿脱落。王洪伦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12,808.82元(其中秦启勇支付11,130.14元,王洪伦支付1678.68元)。王洪伦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及女朋友陪护。2013年12月2日,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洪伦的受伤情况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九级。天安保险公司对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天安保险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洪伦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洪伦伤残等级为十级。天安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2280元。同时查明,秦启勇驾驶的粤E×××××号(挂粤E×××××挂)重型牵引半挂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另查明,王洪伦事发前在珠海科德电子有限公司上班,但上了15天左右就发生了本案事故,后领取了1400元左右的工资,按照该工资标准推定王洪伦每月工资为3000元。珠海市南水镇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王洪伦的居住情况证明,显示王洪伦为外来务工人员,自2012年2月份至2013年6月18日在高栏港下金龙村居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居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谈话记录、珠海科德电子有限员工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洪伦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王洪伦的诉讼请求,王洪伦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包括:1、医疗费,王洪伦医疗费共计12,808.82元(秦启勇支付11,130.14元,王洪伦支付1678.68元),有医院开具的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王洪伦住院29天,其主张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3480元,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结合王洪伦的受伤情况及珠海市护理收费状况,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洪伦住院共29天,以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2900元;4、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天安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王洪伦可另循途径解决;5、营养费,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6、误工费,王洪伦住院29天,其主张按3000元/月标准,计算29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王洪伦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在珠海居住一年以上且有一定的收入,其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75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72,750元(36,375元×20年×0.1=72,750元);8、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洪伦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主张1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0,758.82元。关于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结论已更改第一次鉴定结论,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由王洪伦自行承担,天安保险公司支出第二次鉴定费2280元,有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损害赔偿责任及责任承担的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启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王洪伦应承担自己上述损失的30%责任,秦启勇应承担王洪伦上述损失的7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王洪伦上述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由秦启勇承担王洪伦上述损失的70%的部分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本案医疗费12,80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6,208.8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剩余6208.82元,由王洪伦承担1862.65元,秦启勇承担4346.17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残疾赔偿金72,750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4,55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的限额内赔付。第二次鉴定费228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王洪伦承担30%即450元,秦启勇承担70%即1050元。因秦启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秦启勇承担的赔偿金5396.17元,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王洪伦赔偿款94,45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应支付王洪伦赔偿款5396.17元,合计99846.17元,扣减秦启勇已支付的11,130.14元、扣减王洪伦应承担的第二次鉴定费450元,天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王洪伦赔偿金88,266.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洪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88,266.03元;二、驳回王洪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上述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154元,由王洪伦负担1313元,天安保险公司负担841元。一审判决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对王洪伦王洪伦的××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计算,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金为23338.60元,与原一审法院计算的××赔偿金72750.00元相差49411.40元;2、二审法院对王洪伦及其代理人林斯标涉嫌提供虚假证据(王洪伦工作证明)进行认定、处罚、撤销;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洪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07月22日王洪伦向金湾区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中的第7项“工作证明复印件”,以此证明王洪伦的工作情况及因事故减少的收入。天安保险公司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根据王洪伦提交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到珠海市南水镇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核实,该居委会工作人员经核实后向申请人反馈:王洪伦的工作证明为虚假伪造的,居委会并未开具该证明。居委会在王洪伦提交的工作证明下备注:此证无效,2014年8月13日,并加盖珠海市南水镇金龙社区居民委员公章进行确认。王洪伦在2013年6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送往珠海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天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到医院进行探访,与王洪伦谈话并进行记录,记录中显示:王洪伦在珠海科德电子有限公司上班,还没到一个月,普通工人,已经签了劳动合同。现场并拍摄了王洪伦工作单位的员工证。经天安保险公司到珠海科德电子有限公司走访,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经查后反馈:王洪伦是在2013年05月27日入职,在2013年06月18日发生事故后一直请假,后在2013年11月份离职。以上笔录证据、走访情况与王洪伦提交的工作证明的情况相互矛盾。从以上的证据更加印证了王洪伦及其代理人林斯标涉嫌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伪造对其有利的证据,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的审理秩序,违背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同时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对王洪伦及其代理人林斯标涉嫌提供虚假证据(王洪伦工作证明)进行认定、处罚、撤销的书面申请的请求。然而,一审法院不仅未对王洪伦及其代理人林斯标伪造重要诉讼证据、严重破坏诉讼秩序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和结果公布,且在天安保险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王洪伦提供的居住工作证明不真实的情况下,仍然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且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7条明确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王洪伦在珠海市并没有固定的收入,根据证据显示在出事前22天才去工厂上班,王洪伦提供其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从事买水果生意的证据为王洪伦一方伪造,理应由提供伪证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近年来,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伪造证据、故意扩大损失,甚至伪造事故等违法行为愈演愈烈,不仅影响个案的处理结果,更是严重破坏了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究其原因,除了利益驱动,另一个重要因素是作假成本低,虽然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一十一条已明文规定了法院可对提供伪证的行为予以惩处,但由于该条规定执行率低,制作并提供伪证的行为仍然层出不穷。本案中,天安保险公司作为案件的赔偿义务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对案件中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和质证,终于取得有效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存在提供伪证情形,并提请法院严肃处理王洪伦及其代理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并对诉讼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惩戒,以维护个案公正和司法正义。被上诉人王洪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秦启勇未到庭应诉,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时,王洪伦的代理人表示王洪伦于2012年2月份之前就来到了珠海,事故发生之前都是住在高栏港南水镇金龙社区下金龙村,属于镇区,不属于农村,到珠海科德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之前在村里卖水果,虽不是固定工作,但有收入。天安保险公司表示王洪伦在2012年2月份到事故发生之前是在那里居住,不清楚现在是否还在那里居住,也不清楚对方在进厂打工前从事的工作。本院经审理查明,珠海市南水镇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6日出具了关于王洪伦从事水果摆卖生意的证明一份,后于同年8月13日注明“此证无效”。本院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焦点在于王洪伦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何种标准的问题。王洪伦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至少于2012年2月份就到了珠海,本案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居住在城镇,时间长达一年以上,王洪伦于一审时为此提交了2014年4月14日珠海市南水镇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天安保险公司对于王洪伦居住的事实也予以认可。王洪伦表示到珠海科德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之前在村里卖水果,是有收入的,天安保险公司则表示不清楚王洪伦进厂打工前从事的工作。考虑到王洪伦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年满20周岁,作为一个有劳动能力的异地进城务工的年轻人,到了珠海之后在找到正式的工作之前做一些自食其力的小生意,较为符合常情常理。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核算王洪伦的××赔偿金,理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珠海市南水镇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13日对其于6月6日出具的王洪伦有关从事水果摆卖生意的证明注明为“此证无效”,但尚不能完全推论出王洪伦在进厂打工之前没有收入来源的结论。况且一审判决也没有采纳珠海市南水镇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天安保险公司关于王洪伦及其代理人伪造证据、应予惩处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标准,因天安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