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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温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8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乌兰浩特市,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乌兰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洮儿河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女,54岁)相撞,致刘某受伤。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证实,温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60mg/100ml;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制作的(乌)公(刑技)鉴(交)字(2014)第702号酒精检测报告、(乌)公(刑技)鉴(交)字(2014)第154号活体检查报告、涉案车辆照片,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协议:1、温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2000.00元;2、刘某不再追究温某某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致一人轻微伤,严重威胁了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温某某系初犯,且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以对温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俊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