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进行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3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到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趁被害人徐某家中无人,顺着窗外排水管爬到2楼阳台,打开阳台的推拉门,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人现金人民币111.5元、金吊坠1个、银童镯1对。被告人唐某某将上述窃取的物品装入自己携带的包里后,一直在被害人家中逗留。被害人徐某于2015年1月28日早上10点左右回家发现家中被盗,并电话通知其丈夫。徐某丈夫得知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金吊坠价值440元,被盗银童镯价值15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全部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赃款赃物照片一张,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书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调取唐某某犯罪记录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包青价鉴字(2015)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707.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均如实交待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被盗物品已全部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海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