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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敦林与罗家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敦林,罗家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195号原告:李敦林。被告:罗家利。原告李敦林诉被告罗家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在原告所在村种植吊瓜,因缺乏资金,从原告处借了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逾期被告不能还款。2013年元月,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条,答复2013年还款5000元,2014年还款5000元,利息均未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10350元(从2009年3月3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到2014年12月16日止),合计2035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钱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所主张的证明力成立,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敦林人民币壹万(借条上笔误为单站人偏旁部首)元整(10000.00)元2013年付伍仟元.2014年付伍仟元.(老借条作废)具款人:罗家利.2013.元.16.”。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条上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双方间借贷的事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利息损失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罗家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家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敦林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5000元的利息损失为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5000元的利息损失为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敦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元,公告费150元,合计459元,由原告李敦林负担59元,被告罗家利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娟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汪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