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徐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徐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152号原告王建军,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徐浪,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陈雷(徐浪之表弟),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王建军与被告徐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被告徐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原告受被告徐浪的雇请从2011年4月6日到重庆市东安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汽车起重机工作,工资为每月7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重庆市东安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到2012年6月15日,被告欠原告工资6100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徐浪委托重庆市东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60000元,该款从重庆市东安物流有限公司欠被告徐浪的债务中扣除,但该公司仅支付10000元。现要求被告徐浪支付原告王建军工资51000元、差旅费1000元、误工费5209元、加班费49162元。被告徐浪辩称,原告曾就相同案情已在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为重庆市东安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应当由重庆市东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要求的差旅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的加班费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徐浪与重庆市东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重庆市东安物流有限公司租用被告徐浪的吊车等设备,并由徐浪配备吊车操作人员,吊车操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由徐浪负责,重庆市东安物流有限公司对吊车操作人员代为管理并代发其工资,所发工资从重庆市东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给徐浪的租金中扣除。原告王建军受被告徐浪的雇请从2011年4月到重庆市东安物流有限公司工地从事吊车操作工作。至2012年6月,被告徐浪尚欠原告王建军工资61000元未付。尔后,王建军向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对重庆市东安物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重庆市东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建军与重庆市东安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遂作出(2012)九法民初字第10030、1003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建军的诉讼请求,王建军上诉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00、039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建军遂向本院对被告徐浪提起劳动争议诉讼,随后原告王建军又撤回该起诉。2014年3月28日,被告徐浪向重庆市东安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重庆市东安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王建军付清工资60000元,所付工资从欠徐浪款项总额中扣除,重庆市东安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建军支付了10000元。原告王建军向被告徐浪催要所欠工资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王建军提供的(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00、03904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本院调取的(2014)沙法民初字第0243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尚欠原告王建军工资5100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原告王建军受被告徐浪的雇请在重庆市东安物流有限公司工地从事吊车操作作业,被告徐浪作为雇主理应支付原告王建军的劳动报酬。被告徐浪认为原告曾就相同案情已在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因该案原告已撤诉,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未作出处理,故原告王建军再次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要求的差旅费、误工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提供员工考勤表复印件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欠其加班费49162元的事实,对该项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审理中已付的金额予以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浪给付原告王建军工资41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交纳1204元(原告王建军已预交),由原告王建军负担660元,由被告徐浪负担544元,被告徐浪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建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东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洪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