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丽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丽行初字第17号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丽区金钟河道(天津市先锋建筑材料制品厂内)。法定代表人姜长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昌臣,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菁,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荣成路13号。负责人王硕林,局长。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姜宝珍审 判 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刘桐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