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志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1940号原告张志花,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桂成,江苏苍梧(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西路**号。负责人苏芹,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勇,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志花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蒯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志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勇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花诉称,2013年12月3日10时许,薛海波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灌南县张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晏庙村丁字路口时,撞击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载胡志信),造成原告及胡志信受伤,胡志信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海波、张志花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2014年6月,经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委托,原告伤情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120日,住院期间给予营养和护理是合理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下损失:营养费1095元(73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元(73天×25元/天)、护理费4745元(73天×65元/天)、残疾赔偿金54392元(13598元/年×系数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43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原告称,我不识字,没有文化。2014年3月13日“收条”和调解协议书我都不知道是什么内容,就知道我如果不按手印就没有钱拿。事故发生后薛海波垫付我2万多元医疗费,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与薛海波就事故赔偿已于2014年3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我公司已于2014年3月24日向薛海波指定的帐户支付原告的事故赔偿款23114.69元(交强险医疗险项下10000元+商业险13114.69元),因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0时许,薛海波驾驶苏G×××××号轿车沿灌南县张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晏庙村丁字路口时,撞击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由原告张志花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载胡志信),造成原告及胡志信受伤,胡志信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薛海波、张志花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胡志信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灌南县人民医院门诊,后住院治疗73天。2014年3月13日,经灌南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薛海波达成调解协议:1、薛海波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归(原告)张志花所有。2、双方协议签字后兑现赔偿款,该事故一次了结,今后永无纠纷。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在收条内容为收到薛海波赔偿张志花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2000元”下方按印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经核损,于2014年3月24日按照薛海波指定帐户支付保险理赔款169054.18元(胡志信145939.49元+张志花23114.69元)。2014年6月6日,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委托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志花2013年12月3日因车祸致枢椎齿状基底部及右侧横突骨折,C5-6椎间盘突出,右髌骨挫伤,T3椎体血管瘤,轻型颅损伤,左下肺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对症治疗,现临床稳定,后遗颈部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120日,住院期间给予营养和护理是合理的。花鉴定费1300元。现原告认为其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协议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对原告张志花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志花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志花因交通事故致枢椎齿状突基底及右侧横突骨折,目前颈部活动受限,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同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预支鉴定费用1560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原告张志花于1957年10月23日生,系农村居民。根据2015年江苏省年度统计,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还查明,苏G×××××号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薛海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薛海波的保险理赔款为169054.18元,其中张志花交强险中医疗险项下10000元,商业险项下13114.69元,合计23114.69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用药清单、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预赔支付信息、张志花保险定损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经治疗出院后与薛海波就事故赔偿签订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根据协议,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定损单中的赔偿项目,原告本次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已包含在赔偿项目中,不应再重复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中并未涉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相关内容,后原告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发现构成伤残,且伤残赔偿金数额与双方达成的赔偿数额有较大差距,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补充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事故理赔完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4392元(13598元/年×20年×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酌定5000元。鉴定费13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重新鉴定意见并未改变原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费用亦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已经交纳),本院不再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之中。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本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60692元(残疾赔偿金543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0346元(60692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志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6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346元。二、驳回原告张志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原告张志花负担,原告张志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蒯 舒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田恒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