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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县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龙宝与侯德成、郑贵萍、赵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宝,侯德成,郑贵萍,赵秀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宣县民初字第653号原告王龙宝被告侯德成被告郑贵萍被告赵秀娥原告王龙宝诉被告侯德成、郑贵萍、赵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原告王龙宝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侯德成因做生意向其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并以其位于宣化县江家屯乡新胜村的宣化县新胜涂料厂的资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赵秀娥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龙宝与被告赵秀娥未约定保证期间。后因被告侯德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以侯德成、赵秀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侯德成与郑贵萍系夫妻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郑贵萍做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龙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及宣化县江家屯乡新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经本院审查,借款合同上有借款人侯德成和担保人赵秀娥的签字,在出借人一栏没有原告王龙宝的签字;宣化县江家屯乡新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明确写明被告侯德成因自己经营的宣化县新胜涂料厂资金周转困难需向有关单位借款60000元,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王龙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本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为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龙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原告王龙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跃武审判员  闫昊昀审判员  张贵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白利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