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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三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晓宝与余永兴、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宝,余永兴,史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144号原告张晓宝,男。委托代理人赵战武,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永兴,男。被告史丽,女。委托代理人史小茹,女,系被告史丽妹妹。委托代理人孔朝辉,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宝诉被告余永兴、史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宝的委托代理人赵战武,被告余永兴,被告史丽的委托代理人史小茹、孔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宝诉称:2012年余永兴因为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钱,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和违约金。史丽出具担保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到了还款日期,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还款。担保人史丽应该依法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永��辩称:第一、2012年10月28日,我经刘伟认识张晓宝,并由史丽担保向张晓宝借款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当天张晓宝把8.5万元现金(直接扣除一个月利息1.5万元)给我,由我给张晓宝打了一张借款10万元的借条。也就是说我打10万元的借条,张晓宝只给了我8.5万元。第二、2012年12月10日,我交给史丽5万元,让她加上她自己还我的5万元(此前欠我的),共计10万元去给张晓宝,目的是将张晓宝的借款全部还清。可当天史丽只拿回一份张晓宝写的4万元的收条。史丽对我说:由于她自己的5万元没有到位,只给了张5万元,5万元中张晓宝扣除了另外剩余没还款的利息1万元,只给打了4万元的收条。但你放心,余下的没还款与你余永兴没关系,她已与张晓宝说好由她直接还给他。同时,她当面打通电话给张晓宝进行了确认:余下的没还款与我余永兴没关系,由史丽直接还给张晓宝。事后两年多来,张晓宝一直没有与我联系,我也一直认为10万元借款早已还清。因此,我认为张晓宝诉求借款一案已与我无关,请法官确认。第三、原告张晓宝是一位职业放高利贷者,在洛阳到处放高利贷,以此为业,他雇凶十多人,到处逼债,逼得他人举家外逃,背井离乡,如瀍河的李平,工商银行的李兴辉。他雇佣的这些人在他人家门上、墙上喷字骂人,经常无恶不作,如此恶行,已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答辩人希望法律能刹住此违法行为,惩治黑恶势力的横行,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安定。被告史丽辩称:第一、2012年10月28日,我为余永兴担保在张晓宝处贷款10万元,当时张晓宝给了余永兴8.5万元,说是扣下的1.5万元是10月28日---11月28日的利息,并让余永兴给打了一张借款为10万元的借条,当���,史丽、张晓宝、余永兴、刘伟(介绍我们认识张晓宝)都在场,就是说:当天余永兴只拿到了8.5万元的现金,却给张晓宝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第二、2012年12月10日,余永兴交给我5万元,让我再凑5万元(之前因家中有事借余永兴的钱),凑够10万元还给张晓宝,因当时我凑不够钱,就先把5万元交给张晓宝,张收下5万元后只给我打了一张收到余永兴肆万元的收条,告诉我扣下了另外一万元是:剩余6万元的11月28日-12月28日的利息共9000元,外加11月28日-12月10日的1000元利息,因当时5万元现金已交到张晓宝手中,拿也拿不回来,我只有接住一张肆万元的收条,实际我交给张晓宝的现金是5万元。第三、张晓宝是专门从事放高利贷的,李朋朋是他雇佣的手下人,他指派李朋朋每天到处帮他收息和本金,我也如数按月给他们,如果有一个月不给钱,他们就让我上不成班,��来因我有所拖欠,于2013年夏的一天,李朋朋堵我不让走,于是我报警,后在天津路派出所交巡防大队民警调解并见证下,我还给李朋朋3万元(有出警记录)。至此,余永兴借张晓宝的8.5万元已还张晓宝8万元,余下5000元没还,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余永兴向原告张晓宝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张晓宝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所借款于2012年11月28日前,一次还清,若到期不能及时还清,我愿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仟元整,并承担因无法还清借款而产生的诉讼一切费用,同意法院依法执行我的合法财产。(注:本借据纯属自愿,不存在任何威逼欺骗,胁迫等违约的形势)。担保人史丽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所有的借款、本息违���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余永兴。担保人史丽。2012年12月10日,张晓宝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余永兴还款肆万元整(40000)。张晓宝2012.12.10。庭审中,被告余永兴、史丽认可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但称仅收到张晓宝现金8.5万元,借条上载明的10万元,在交付本金时已经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被告余永兴称,因史丽之前向其借款5万元左右,其和史丽约定由史丽向张晓宝归还剩余借款,因此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与其无关。庭审中,张晓宝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有被告余永兴出具的借条为证,余永兴向张晓宝借款1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被告余永兴于2012年12月10日偿还原告张晓��4万元,未按借条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余永兴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永兴已偿还的4万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故对违约金不再支持。被告史丽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余永兴作为借款人与史丽约定,由史丽向张晓宝偿还剩余借款,出借人张晓宝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余永兴的债务不能免除,余永兴应按照借条约定向张晓宝偿还剩余借款。关于余永兴与史丽的债权债务关系,余永兴可另案主张。被告余永兴、史丽辩称仅收到张晓宝出借的8.5万元及已归还借款8万元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永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晓宝偿还剩余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史丽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晓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张晓宝负担1000元,由被告余永兴、史丽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