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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636号原告李某甲,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贺某,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7月相识,199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5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05年3月,原告从银川到兰州工作,十年的分居生活使双方关照变少,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2013年9月,因被告参加聚会晚回,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被告称日子过不下去,并撕毁结婚证提出离婚。双方在家人的劝和下虽未分手,但是相互之间猜忌不断,长期处于不能和好的煎熬中。原告认为被告性格孤僻,婚后不能融入家庭,双方虽结婚多年,但两人性格差距较大;且夫妻双方聚少分多,原告已离家租房居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某辩称,我和原告婚后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夫妻双方一直齐心协力经营家庭。2005年3月,原告去兰州工作,虽两地生活,但银川与兰州相距不远,铁路工作人员乘车有公免票,回家休息也方便,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告称我们婚后相互猜忌不属实,原告当时想留在银川工作很容易,考虑到他到兰州工作发展更好些,我很支持他在兰州工作,如果我对原告猜忌就不让他去兰州工作了。婚后,我除了单位就是家庭、丈夫和孩子。结婚证是我们刚结婚不久因两人吵架,我当时年轻气盛撕烂的。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很正常,我们一起生活了二十多年,孩子也上大二了,家庭小矛盾并非感情破裂。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7月因工作相识,1993年5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一女李某乙(1994年1月5日出生)。双方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现虽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纠纷,缓和矛盾。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贺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