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银生犯贪污罪、职位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58年3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5月22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经剑阁县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12月2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君,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剑阁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2008年9月至2014年5月担任下寺镇沙溪社区四组组长,2012年12月28日至今担任下寺镇沙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期间,有以下犯罪事实:一、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下寺镇沙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四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以虚构事实骗取的方式,两次贪污西城高铁客运专线项目重复支付农户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8421.86元的事实:西城高铁客运专线项目征用沙溪社区三组、四组、五组土地,项目施工方赵某甲预付三组、四组、五组农户青苗补偿款,事后,赵某甲委托王某甲把预付的青苗补偿款107000.00元领取后转给自己。2013年6月,王某甲受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在填写发放补偿款花名册农户账号时,发现重复计算李某甲等四户补偿款共计人民币9929.93元,王某甲即重新制作花名册,将重复计算的四农户另制花名册,填上自己的银行卡号,以自己转付赵某甲为名,让财政所工作人员把重复计算的四农户的补偿款转到自己账户。2013年7月26日,下寺镇财政所根据王某甲提供的花名册,将三个组的村民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17865.90元转入王某甲在信用社的账户,王某甲将其中重复计算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9929.93元归自己占有。2013年8月,剑阁县国土局将第四批“剑阁县西城高铁线外临时征地土地补偿明细表(一)、附着物(青苗)补偿明细表(二)”转到沙溪社区。王某甲在填写过程中,发现花名册上重复计算冯某甲等10户农户合计28491.93元,王某甲即将重复计算补偿款农户姓名和账号变更为自己的姓名和信用社账号,要求财政所工作人员将补偿款打到自己账户上。2013年9月23日,下寺镇财政所通过下寺信用社,转入王某甲银行账户补偿款28491.93元。王某甲将重复计算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8491.93元归自己占有。2013年12月后,王某甲得知检察院在查沙溪社区相关账务时,找到社区书记王某乙,要求将重复计算的农户土地补偿款交到社区。2014年2月27日,王某甲将归自己占有的重复计算的土地补偿款交到沙溪社区报收入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证实:沙溪社区居民实名举报沙溪社区居委会存在贪污现象,要求检察机关立案查实。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2日,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某甲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3、王某甲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出生于1958年3月18日,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任职情况说明、当选证书,证实:2008年地震后,王某甲任沙溪社区四组组长;2012年12月28日至今担任下寺镇沙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5、下寺镇财政所2013年7月第一册会计凭证第六号记账凭证,证实:王某甲个人账户入账西成高铁征地补偿款117865.97元。6、下寺镇财政所情况说明,证实:下寺镇财政所第一批沙溪社区临时用地上账明细中李某甲入账189.39元,赵某乙入账352.474元,王某丙入账1047.38元,赵某丙无入账记录。上述四农户剩余的土地补偿费,均打入王某甲账户,即下寺镇人民政府2013年度7月份6号凭证中王某甲入账117865.97元中。7、剑阁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关于西成客专沙溪社区三、四、五组土地补偿费情况说明,证实:重复拨付李某甲5153.09元、赵某乙687.08元、王某丙2044.88元、赵某丙2044.88元,合计人民币9929.93元。8、剑阁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关于西成客专沙溪社区三、四、五组土地补偿费情况说明,证实:重复拨付冯某甲2595.63元、何某甲5780.18元、李某乙1401.42元、李某丙899.75元、李某丁1734.05元、姚某甲1401.42元、姚某乙179.95元、岳某某528.94元、赵某丁8048.63元、赵某戊5921.96元,合计26098.09元。9、下寺镇财政土地补偿款说明,证实:下寺镇财政所第四批沙溪社区临时用地上账明细中,冯某甲实际发放26310.71元,发放到个人23715.08元,入王某甲账户2595.63元;何某甲实际发放14266.05元,发放到个人8485.87元,入王某甲账户5780.18元;李某乙实际发放7003.50元,发放到个人5602.08元,入王某甲账户1401.42元;李某丙实际发放3043.02元,发放到个人2143.27元,入王某甲账户899.75元;李某丁实际发放4088.23元,发放到个人2354.18元,入王某甲账户1734.05元;姚某甲实际发放4504.51元,发放到个人3103.09元,入王某甲账户1401.42元;姚某乙实际发放359.90元,发放到个人179.95元,入王某甲账户179.95元;岳某某实际发放1057.89元,发放到个人528.95元,入王某甲账户528.94元;赵某丁实际发放19141.95元,发放到个人11093.32元,入王某甲账户8048.63元;赵某戊实际发放16802.93元,发放到个人10880.97元,入王某甲账户5921.96元;合计入王某甲账户金额28491.93元。10、沙溪社区临时用地第四批上账明细,证实:冯某甲土地补偿款两笔(379.85元、2215.78元,合计2595.63元),何某甲土地补偿款两笔(845.88元、4934.3元,合计5780.18元),李某乙土地补偿款两笔(205.09元、1196.34元,合计1401.42元),李某丙土地补偿款两笔(131.67元、768.08元,合计899.75元),李某丁土地补偿款两笔(253.76元、1480.29元,合计1734.05元),姚某甲土地补偿款两笔(205.09元、1196.34元,合计1401.42元),姚某乙土地补偿款两笔(26.33元、153.62元,合计179.95元),岳某某土地补偿款两笔(77.41元、451.54元,合计528.94元),赵某丁土地补偿款两笔(1177.85元、6870.78元,合计8048.63元),赵某戊土地补偿款两笔(866.63元、5055.33元,合计5921.96元),集体土地补偿款四笔(3790.59元、3298.56元、32400.00元、287.28元,合计39776.43元)均打入被告人王某甲账户中。11、沙溪社区党委书记王某乙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先后于2013年社区换届期间、2014年春节前后两次找过自己,要求交回高铁重复打款的钱、迁坟款以及集体土地款,因社区工作繁忙,自己答复年后再交回社区。2014年2月27日,王某甲在社区吴某某交回重复打款、迁坟款以及集体土地款共计72869.39元。其中28491.96元已于2014年6月18日退回下寺镇财政所。12、信用社业务凭证,证实: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从其账户取款72869.39元;同日,吴某某账户存入72869.39元。13、扣押及发还凭据,证实:重复发放的28491.93元已经由沙溪社区退回下寺镇财政。(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主要负责发放农户土地补偿款。在西成高铁临时用地征用土地补偿工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告诉自己沙溪社区已经预先垫付了农户第一批临时用地补偿款117865.97元,让自己把这笔款项打入王某甲的账户。在沙溪社区第四批临时用地补偿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告诉自己,他已经垫支了四组村民的土地补偿款,让自己把该款项打入他的账户。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制作剑阁县西成第一次临时租用沙溪社区土地补偿方案过程中,由于时间紧、任务重,导致审批表中重复支付李某甲、赵某乙、王某丙等农户补偿款9929.93元。3、证人赵某戊的证言,证实:西成客专项目临时租用过自家3分多土地,自己前后两次共领取2000余元补偿款,四组组长王某甲并没有给自己发放过该土地补偿款。另外,沙溪五组没有叫“赵某丙”的人,只有自己丈夫叫“王某丙”。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西成客专项目临时租用过自家1分多土地,自己前后两次共领取680余元补偿款。“剑阁县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上“赵某乙”一栏后的签字是自己所写,是王某甲在发钱后让自己所写,自己当时并没有注意。5、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在制作剑阁县西成第二次临时租用沙溪社区土地补偿方案过程中,由于时间紧、任务重,导致审批表中重负支付冯某甲、何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姚某甲、姚某乙、岳某某、赵某丁、赵某戊十户补偿款26098.09元。6、证人赵某戊的证言,证实:西成高铁在征地丈量过程中,并没有将王某甲的0.1亩土地丈量在自家土地之内,对于王某甲说自己分给其2450元土地租用补偿款的事实并不知情。(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在西成高铁临时租用沙溪社区三、四、五组土地发放补偿款过程中,王某甲发现重复计算几户村民的补偿款,就利用填表的机会,将几户重复农户的账号换成自己的,侵吞补偿款9929.93元。2013年8、9月份,沙溪社区第四批临时征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王某甲发现重复计算了部分村民的补偿款,便将重复计算的村民的账号改成自己的账号,领取了重复计算的沙溪社区四组第四批临时用地征用补偿费28491.96元。2014年2月27日,王某甲向社区出纳吴某某出交回重复打款、迁坟款以及集体土地款共计72869.39元二、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下寺镇沙溪社区四组组长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报账的方式,两次侵占下寺镇沙溪社区四组集体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3635.73元的事实:2009年剑门关高级中学扩建时,需要拆迁沙溪社区四组农房,在对农户宅基地和四组集体土地补偿过程中,王某甲在“沙溪社区拆迁房屋宅基地明细表”花名册上将19034.73元集体补偿款填写上自己的姓名和账户,在集体补偿款19034.73元达到自己账户上后,王某甲转账支出100000.00元用于购房,未向沙溪社区报收入账。2013年7月26日,下寺镇财政所将三个组村民的土地补偿款117865.90元和四组集体土地1.87亩的补偿款4601.00元转入王某甲在信用社的个人账户,王某甲收到该笔补偿款4601.00元后,未向沙溪社区报收入账。2013年12月后,王某甲得知检察院在查沙溪社区相关账务时,找到社区书记王某乙,要求将四组土地补偿款交到社区。2014年2月27日,王某甲将四组集体土地补偿款交到沙溪社区报收入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2日,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某甲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2、案件来源,证实:沙溪社区居民实名举报沙溪社区居委会存在贪污现象,要求检察机关立案查实。3、王某甲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出生于1958年3月18日,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任职情况说明、当选证书,证实:2008年地震后,王某甲人沙溪社区四组组长;2012年12月28日至今担任下寺镇沙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5、2009年11月5日沙溪社区拆迁房屋宅基地明细表,证实:户名为王某甲的账号有两笔款项入账,其中一笔为“集体,1.87亩,19034.73元”。6、剑阁县名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寺分社2010年1月15日转账凭证以及王某甲存折复印件,证实:四组集体土地补偿款19034.73元入账成功,转入王某甲账户。7、协助查询书证及王某甲存折复印件,证实:户名为“王某甲”的账户的交易明细。8、2010年2月7日王某甲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王某甲转账支出100000元,余额1166.23元,王某甲将19034.73元补偿款用于个人日常开支。9、2009年—2013年沙溪社区四组现金明细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收到19034.73元集体土地补偿款,未入账。10、王某甲存折复印件,证实:王某甲账户于2013年7月30日无折转账存入4601.00元,该款项与沙溪四组7月26日发放的集体补偿款金额数额相符合。11、下寺镇财政所2013年7月第一册会计凭证第六号记账凭证,证实:证实王某甲账户入账两笔,分别为“4601.00元”和“117865.97元”,均系西成高铁征地补偿款。12、沙溪社区会议记录,证实:社区开会,要求各组收入、支出应入账管理。13、下寺镇关于村财乡代管的规定,证实:村(社区)、组集体收入、支出统一建账管理,推行“村财乡代管”财务制度。14、沙溪社区党委书记王某乙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先后于2013年社区换届期间、2014年春节前后两次找过自己,要求交回高铁重复打款的钱、迁坟款以及集体土地款,因社区工作繁忙,自己答复年后再交回社区。2014年2月27日,王某甲向社区出纳吴某某交回重复打款、迁坟款以及集体土地款共计72869.39元。(二)证人证言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沙溪中学扩建房屋拆迁宅基地补偿明细表”上显示的沙溪社区四组“集体”所发款项是对四组所有的公路(机耕道)的补偿款,数额为19034.73元,该款项已支付给四组组长王某甲。(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其个人银行账户上收到19034.73元和4601.00元两笔集体土地补偿款后,没有向沙溪社区报收入账。2014年2月27日,王某甲向社区出纳吴某某交回重复打款、迁坟款以及集体土地款共计72869.39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下寺镇沙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骗取的手段,编造虚假的土地补偿款花名册,非法占有西城客运专线项目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8421.86元归个人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下寺镇沙溪社区四组组长期间,违反“村财乡代管”的村级财务管理规定,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报账的方式,将本单位的该两笔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3638.73元非法占为己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上诉人王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贪污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占23635.73元构成职务侵占罪不当;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辩护人杨君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贪污罪的罪名不成立;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罪名不当;3、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意见:上诉人在协助国土部门填写农户花名册时,在发现重复名字不及时上报,并改成自己的名字,本身存在贪污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该款在其账户长达五个月之久应认定构成贪污罪。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下寺镇沙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四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以虚构事实骗取的方式,两次贪污西城高铁客运专线项目重复支付农户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8421.86元的事实:西城高铁客运专线项目征用沙溪社区三组、四组、五组土地,项目施工方赵某甲预付三组、四组、五组农户青苗补偿款,事后,赵某甲委托王某甲把预付的青苗补偿款107000.00元领取后转给自己。2013年6月,王某甲受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在填写发放补偿款花名册农户账号时,发现重复计算李某甲等四户补偿款共计人民币9929.93元,王某甲即重新制作花名册,将重复计算的四农户另制花名册,填上自己的银行卡号,以自己转付赵某甲为名,让财政所工作人员把重复计算的四农户的补偿款转到自己账户。2013年7月26日,下寺镇财政所根据王某甲提供的花名册,将三个组的村民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17865.90元转入王某甲在信用社的账户,王某甲将其中重复计算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9929.93元归自己占有。2013年8月,剑阁县国土局将第四批“剑阁县西城高铁线外临时征地土地补偿明细表(一)、附着物(青苗)补偿明细表(二)”转到沙溪社区。王某甲在填写过程中,发现花名册上重复计算冯某甲等10户农户合计28491.93元,王某甲即将重复计算补偿款农户姓名和账号变更为自己的姓名和信用社账号,要求财政所工作人员将补偿款打到自己账户上。2013年9月23日,下寺镇财政所通过下寺信用社,转入王某甲银行账户补偿款28491.93元。王某甲将重复计算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8491.93元归自己占有。2、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下寺镇沙溪社区四组组长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报账的方式,两次侵占下寺镇沙溪社区四组集体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3635.73元的事实:2009年剑门关高级中学扩建时,需要拆迁沙溪社区四组农房,在对农户宅基地和四组集体土地补偿过程中,王某甲在“沙溪社区拆迁房屋宅基地明细表”花名册上将19034.73元集体补偿款填写上自己的姓名和账户,在集体补偿款19034.73元到自己账户上后,王某甲转账支出100000.00元用于购房,未向沙溪社区报收入账。2013年7月26日,下寺镇财政所将三个组村民的土地补偿款117865.90元和四组集体土地1.87亩的补偿款4601.00元转入王某甲在信用社的个人账户,王某甲收到该笔补偿款4601.00元后,未向沙溪社区报收入账。另查明:2013年12月后,王某甲得知检察院在查沙溪社区相关账务时,找到社区书记王某乙,要求将四组土地补偿款交到社区。2014年2月27日,王某甲将重复计算的部分农户补偿款及四组集体土地补偿款交到沙溪社区报收入账。剑阁县反贪局在办理剑阁县下寺镇沙溪社区举报线索过程中,发现沙溪社区四组原组长王某甲于2014年2月27日交回社区一笔集体款项72869.39元,同时发现沙溪社区四组集体被征公路款19034.73元也被原组长王某甲领取。2014年4月29日王某甲接到通知到剑阁县检察院接受了询问,接受讯问期间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22日剑阁县检察院对王某甲涉嫌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5月26日剑阁县检察院扣押了王某甲处集体补偿款及重复计算的农户补偿款28964.66元(19034.73元、9929.93元)。二审查明的证据:1、上诉人王某甲提交了剑阁县下寺镇沙溪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身体多病的情况。2、剑阁县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剑阁县反贪局在办理剑阁县下寺镇沙溪社区举报线索过程中,发现沙溪社区四组原组长王某甲于2014年2月27日交回社区一笔集体款项72869.39元,同时发现沙溪社区四组集体被征公路款19034.73元也被原组长王某甲领取。侦查人员遂通知王某甲到检察院接受询问,王某甲接受了询问并提交了自己领取款项的银行存折复印件。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二审提交证据的意见是:1、对于王某甲提交的剑阁县下寺镇沙溪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2、根据剑阁县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当认定上诉人王某甲构成自首。其他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西城客运专线项目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8421.8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报账的方式,将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3638.73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法院认定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某甲及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甲在担任下寺镇沙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骗取的手段,编造虚假的土地补偿款花名册,非法占有西城客运专线项目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8421.86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贪污罪,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甲在担任下寺镇沙溪社区四组组长期间,违反“村财乡代管”的村级财务管理规定,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报账的方式,将本单位的两笔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3638.73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剑阁县检察院接到村民举报下寺镇沙溪社区具有贪污行为的线索后,对沙溪社区的账目进行了调查,发现上诉人王某甲向集体交回了一笔款项,同时发现沙溪社区四组集体被征公路款19034.73元被原组长王某甲领取,即侦查机关已掌握上诉人的犯罪线索,随即通知上诉人王某甲接受询问,在询问期间上诉人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坦白的认定条件,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具有自首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职务侵占罪进行量刑时,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故对上诉人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了全部脏款,具有坦白和积极退赔赃款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剑阁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德雄审 判 员 马玉春代理审判员 唐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