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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甄某某诉曹某某、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某,曹某某,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0547号原告甄某某,女,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某,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女,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2号。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甄某某诉被告曹某某、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默雯、人民陪审员申丽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被告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15时,我在锦州市客运站购买了锦州到建业的客车票,并于当日准时乘坐了辽G221**号客车,当车辆行驶至凌海市门家屯附近时,因路面道路翻浆,路面形成鼓包,驾驶员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剧烈颠簸,将我从车座上颠摔至车内,致使我受伤严重,事故发生后,车主将我送往凌海市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了2000元押金,车主说我是车上人员,车辆有保险,不用报警,我住院22天,共花费医药费9420.5元,经医生诊断为“头、脸、右膝部外伤、腰部外伤伴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因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542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某某辩称,我是车主,车辆挂靠在虎跃公司,经营收益都归车主,为原告垫付过2000元。被告虎跃公司辩称,责任应按照事实划分,要考虑事故时车的颠簸程度、原告的状态及其他乘客的情况。对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该提交证据证明。车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不在保险范围内的,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车主赔,虎跃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当时原告未系安全带,才导致受到严重伤害,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同时诉讼费也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5时,原告在锦州市客运站购买锦州到建业的客车票后准时乘坐了辽G221**号客车。当车辆行驶至凌海市门家屯附近时,因路面道路翻浆,路面形成鼓包,驾驶员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颠簸,将原告从车座上颠至车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车主曹某某将原告送往凌海市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了2000元押金。原告住院22天,经医生诊断为“头、脸、右膝部外伤、腰部外伤伴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二级护理22天。2015年1月26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甄某某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40元。原告甄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现年63岁,其事故前在凌海市鑫宇水产养殖场务工,月工资2500元。其因此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61501.04元,其中医疗费9420.5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护理费2109.36元(95.88元×22天×1人),误工费16833.33元(2500元÷30天×202天(住院到评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30685.85元[(10523元+25578元)÷2×17年×10%],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2元。辽G221**号宇通牌客车挂靠于被告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曹某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由其管理、收益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19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该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因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兹经双方同意,因主险保险责任列明的意外事故造成旅客精神损害,经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保险人负责赔偿”。被告曹某某已为原告甄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因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7542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相一致的部分。原告甄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据、用药清单、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费用支出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用的情况;4、甄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的身份情况;5、鑫宇水产养殖场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及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6、复印费收据,证明支出复印费用的情况;7、报案登记表,证明原告在车上发生事故的事实;8、养老保险单,证明原告已经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被告虎跃公司提交的证据: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投保情况及保险约定;2、合同书,证明车辆的挂靠情况;3、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认定。原告甄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支出交通费50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或道路崎岖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谨慎驾驶;虎跃客车驾驶员驾驶车辆违反上述规定,致乘车人原告甄某某受伤。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该车辆实际经营管理人被告曹某某承担。原告甄某某因此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以赔偿原告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故被告曹某某应赔偿原告甄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501.04元(经济损失6150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G221**号宇通牌客车的挂靠公司,对被告曹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辽G221**号宇通牌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法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甄某某赔偿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赔偿金66501.04元(经济损失6150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款项抵顶被告曹某某应赔偿给原告甄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原告甄某某在得到全部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曹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依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上述两部分损失均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范围,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甄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甄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66501.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甄某某赔偿金共计66501.04元,该款项抵顶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曹某某应赔偿原告甄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的相等数额;三、被告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曹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甄某某在得到全部赔偿后返还被告曹某某垫付款2000元;五、驳回原告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松代理审判员  任默雯人民陪审员  申丽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金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