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丁国伟、丁国琴与陈树宏、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伟,丁国琴,陈树宏,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市树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丁国伟。原告丁国琴。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雪雪,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宏。被告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法定代表人陈树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扬州市树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法定代表人陈卫庭,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丁国伟、丁国琴与被告陈树宏、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宏房地产公司)、扬州市树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宏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以书面形式向各方当事人告知了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并已将一方提交的证据副本及时向对方进行了送达。两原告于立案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三被告的银行存款1250万元或查封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后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国伟、丁国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宏、树宏房地产公司、树宏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8月26日两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各一份,约定两原告共计向被告陈树宏出借款项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12%,被告树宏房地产公司、树宏建筑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原告向被告陈树宏交付了1000万元款项。被告陈树宏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其已收到上述款项并同意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2014年8月26日借款协议项下的500万元借款系2010年8月出借后多次续借而来,被告陈树宏仅支付该笔借款项下截至2014年2月25日的利息,未能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陈树宏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据此,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树宏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被告陈树宏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止,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被告陈树宏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树宏房地产公司、树宏建筑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陈树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树宏房地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树宏建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两原告提供证据1-2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3年8月26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1月8日《借款协议书》各一份;两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陈树宏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两原告与被告树宏房地产公司、树宏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合同关系。4、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各两份;两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按照约定向被告陈树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5、2014年1月9日、2014年8月26日《承诺书》各一份;两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陈树宏已经收到两原告向其出借的两笔款项,且承诺两笔借款的年利率均按照20%计算。6、被告树宏房地产公司、树宏建筑公司章程各一份。两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陈树宏系被告树宏房地产公司、树宏建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由于三被告未能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6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两原告与被告陈树宏、树宏房地产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树宏向丁国伟、丁国琴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年利率12%;树宏房地产公司对本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陈树宏结清了该笔借款项下截至2014年2月25日的利息,但未能按时支付其后发生的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被告树宏房地产公司、树宏建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原告同意将该笔借款再续借一年。为此,2014年8月26日,两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树宏向丁国伟、丁国琴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借款年利率12%;陈树宏至款项交付之日起每三个月结束后的三日内向丁国伟、丁国琴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时陈树宏应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陈树宏应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还款、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或支付利息,每逾期一日,应向丁国伟、丁国琴支付万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丁国伟、丁国琴有权要求陈树宏提前偿还所有借款;树宏房地产公司、树宏建筑公司为陈树宏对本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陈树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主要为:今借到丁国伟、丁国琴人民币计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还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主要为:1、2014年8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项下伍佰万元款项,我本人已经收到;2、我本人同意借款利率在上述协议书约定年利率12%基础上增加到20%;其中年利率12%部分通过银行给付,年利率8%部分以现金给付。庭审中,两原告陈述该500万元实为2010年8月26日向被告陈树宏出借,后因被告陈树宏到期未能偿还,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2012年8月26日、2013年8月26日、2014年8月26日续借了四次。2010年8月26日,丁国琴向陈树宏汇款500万元。2014年1月8日,两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树宏向丁国伟、丁国琴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借款年利率12%;上述借款到期时陈树宏应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陈树宏应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还款、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或支付利息,每逾期一日,应向丁国伟、丁国琴支付万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丁国伟、丁国琴有权要求陈树宏提前偿还所有借款;树宏房地产公司、树宏建筑公司为陈树宏对本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9日,丁国琴向树宏建筑公司汇款500万元。同日,陈树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主要为:今借到丁国伟、丁国琴二位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还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主要为:1、2014年1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项下伍佰万元整款项,我本人已经收到;2、我本人同意借款利率在上述协议书约定年利率12%基础上增加到20%,其中年利率12%部分通过银行给付,年利率8%部分以现金给付。另查明,陈树宏系树宏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股75.5%。树宏建筑公司2013年6月5日章程修正案记载,陈树宏并非该公司股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庭,占股52.61%。丁国伟、丁国琴庭审中确认涉案款项系其姐弟俩共同共有,故一并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被告陈树宏是否应当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树宏房地产公司、树宏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陈树宏应当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2014年8月26日出借的500万元实际为2010年8月26日两原告向被告陈树宏出借的500万元后经过四次续借而形成。2014年1月9日出借的500万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树宏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认为其应当向两原告履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的义务。2014年8月26日借款协议项下的500万元,虽然一年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是由于被告陈树宏存在逾期支付利息的情形,故本院认为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树宏提前偿还所欠借款,即被告陈树宏应当提前向两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500万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陈树宏应当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00万元。关于利息,被告陈树宏在两份承诺书中认可的借款年利率20%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对于2014年8月26日协议之前的欠付利息,因陈树宏未作承诺,故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2014年2月26日至8月25日的利息,对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年利率20%计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日万分之二,逾期违约金加陈树宏承诺的20%年息已经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两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陈树宏应当向两原告支付的相应利息包括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被告陈树宏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止,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被告陈树宏实际清偿之日止。其次,被告树宏房地产公司、树宏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树宏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1月8日、2013年8月26日、2014年8月26日的《借款协议书》上均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且明确约定同意对被告陈树宏向两原告的涉案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树宏出具年息20%的承诺书,系对主合同利率进行变动,因陈树宏系树宏房地产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应当视为树宏房地产公司同意对变更后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树宏房地产公司应当对陈树宏上述全部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树宏建筑公司的保证责任,因其在2014年1月8日、2014年8月26日的借款协议书上签章,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借款本金10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因陈树宏出具承诺时并非树宏建筑公司控制人,债务人陈树宏加重债务未经保证人树宏建筑公司同意,树宏建筑公司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对于借期利息应当按年利率12%承担保证责任,对于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19.3%(合同约定的12%年利率加上日万分之二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树宏追偿。被告陈树宏、树宏房地产公司、树宏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国伟、丁国琴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被告陈树宏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树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国伟、丁国琴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止,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被告陈树宏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全部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树宏追偿;四、被告扬州市树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及部分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9.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项债务中的本金及部分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9.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扬州市树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树宏追偿;五、驳回原告丁国伟、丁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5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此款两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时直接支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56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