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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陆建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建锋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明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长江,该公司员工。被告陆建锋,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戴建明,男,汉族,1970年6月17日生。原告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与被告陆建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长江,被告陆建峰委托代理人戴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隆公司诉称,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徐杨商业街6幢109号房屋,总价款660000元,被告已给付271924.2元,尚欠388075.8元。另原告为其垫付契税29290.8元,产权登记费655元,交易手续费1130元,贷款7000元,合计人民币38075.8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费用,并承担起诉时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建峰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目前我因资金非常困难无力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如果原告能将我购买的商铺处理掉,可以将所欠原告相关垫付费用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陆建峰向原告购买其开发的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商业街6号楼109号房屋,总价为66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契税29290.8元,产权登记费655元,交易手续费1130元,贷款7000元,合计人民币38075.8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垫付费用,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垫付费用的凭据、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对此依法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欠款38075.8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建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史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