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惠岭因与被上诉人叶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惠岭,叶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惠岭。委托代理人高海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月梅。委托代理人付强,河南利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惠岭因与被上诉人叶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惠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洋、被上诉人叶月梅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杜惠岭与叶月梅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显示:根据叶月梅的要求,杜惠岭入股50000元在行云路经营叶月梅洛阳涮牛肚总店,若叶月梅以后资金周转正常,杜惠岭可随时退股,叶月梅应无条件同意(退股之日,此协议作废)。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杜惠岭以其与叶月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的,因此,对于杜惠岭、叶月梅之间是否真实的存在50000元的借款及叶月梅尚欠其借款29500元,应当由杜惠岭承担举证责任。而杜惠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杜惠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惠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8.5元,由杜惠玲负担。余额268.5元,退还杜惠玲。上诉人杜惠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改判。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协议,虽从字面上看具有合伙性质,但关于合伙的权利义务部分内容“其中,甲方负责平时店内经营和管理,每月按乙方投资百分比定期给乙方分红,每月盈亏按甲乙双方投资百分比分摊”已经被叶月梅划掉,并按了指印。同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记录,也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至今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29500元没有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7月23日签订的协议实质上为借款协议。上诉人从未去过被上诉人经营的店里,没有参与过被上诉人店铺的经营,对店铺的账目及经营状况等信息一概不问不知,也从未参与过店铺的分红或享受其他任何形式的利益。故协议实质是一份借款协议,而非合伙协议,被上诉人理应偿还借款。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两份协议,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盖章,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无论在事实上还是证据上,上诉人都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被上诉人至今仍有29500元借款没有归还上诉人,上诉人给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29500元;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叶月梅答辩称:1、本案不是借款纠纷,而是合伙纠纷;2、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协议均是上诉人本人起草和手写的,并且在2014年7月10日这份协议里有上诉人本人签字;3、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借过款项,反而是上诉人的儿子高海洋向被上诉人借过两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杜惠岭以叶月梅向其借款50000元,主张叶月梅归还29500元的借款,杜惠岭应就其向叶月梅借款50000元负有举证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杜惠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杜惠岭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上诉人杜惠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毛冰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