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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岐苏与周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岐苏,周长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417号原告周岐苏,居民。被告周长兵,居民。原告周岐苏诉被告周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岐苏、被告周长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岐苏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并立下借据一份。2014年2月16日,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归还20000元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长兵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当时我向原告借10万元,我又把钱借给了周正桥,周正桥还了5万元,原告要了4万元,退了1万元给周正桥,周正桥打了7万元的欠条给原告,7万元的欠条在原告手里。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周长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据为凭,载明:“今借到周其苏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3%,经手人周长兵,2013年11月20日”。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周长兵于2014年2月16日归还30000元本金、10000元利息,于2014年9月5日归还利息20000元,因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长兵向原告周岐苏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现原告认可已从被告处收到本金30000元、利息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超出的部分利息予以冲抵本金。被告认为债务已转移给周正桥,原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务转移已经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同意,故对被告债务转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长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岐苏支付借款本金54363.52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周长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韦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