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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多生为与李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多生,李华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刘多生,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华丽,女,1977年5月出生,汉族,系原告刘多生之妻。被告李华民,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刘多生为与被告李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贻、人民陪审员刘巧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多生的委托代理人唐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多生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以承包园林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在2012年农历7月底一次还清,并另付利息5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一直避而不见,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李华民于2011年2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李华民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共同的朋友李先伟介绍双方相识,李先伟并介绍被告投资项目需要资金,被告就向原告借款,同年2月23日,原告将6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李华民,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约定至2012年农历7月底支付利息5000元,并限本息65000元一次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避而不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华民为投资项目向原告刘多生借款60000元,有被告李华民书写的借条为证,故对原告刘多生要求被告李华民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至2012年农历7月30日(即公历2012年9月15日)支付利息5000元,没有超过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5%)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刘多生要求被告李华民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华民偿还给原告刘多生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65000元。款项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李华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鉴审 判 员  刘 贻人民陪审员  刘巧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贺 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