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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290号廖某某肖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廖某某,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垌冢镇祝溪村下云咀*号。被告肖某,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马迹塘镇朝中村陈家桥村民组。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因此对她暴力相向。2014年8月3日晚,被告再次对她实施殴打,她于次日凌晨四点离家,从此与被告再无联系。现她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部分不实,他与原告确实发生过打架事件,但是由双方过错导致的。打架并不是原告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其要求离婚是另有他因。原告离家出走后,带小孩和房屋装修都是他负责的,他尽了家庭义务,而原告在此期间从未打过电话和过问小孩。家和万事兴,他与原告感情并没有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且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完整,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2008年7月13日生育大女儿肖钰婷,2010年6月11日生育小女儿肖最匀,2012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因此曾殴打过原告。2014年8月3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原告于次日凌晨外出不归,不与被告联系。在此期间,双方的小孩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带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如果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和包容,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且本案被告强烈要求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建和谐美好的家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艳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