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马登科与秦宗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登科,秦宗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225号原告马登科,男,生于1968年12月1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贵文,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宗权,男,生于1963年3月31日,土家族,住重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小川,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登科诉被告秦宗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登科的委托代理人马贵文、被告秦宗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登科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生意伙伴,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板给他人建房,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共在原告处赊购了40000.00元的水泥板,由于被告无钱支付,便给原告出具了40000.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被告及时清偿所欠的水泥板款4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秦宗权辩称: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购买水泥板是长期存在的,对欠条的真实性表示质疑。仅凭2013年2月8日出具的一张欠条,不能说明问题,欠条上的款可能早已付清。如2013年2月8日的款没有支付,现在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宗权长年从事建筑工程,常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板。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板,由于无钱支付,2013年2月8日,被告秦宗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马登科板钱肆万元欠款人秦宗权2013年2月8日”。之后,原告由于催讨欠款无果,便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不仅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词诉辩在卷佐证,更有被告秦宗权出具的涉案《欠条》经原告当庭举示,并经被告质证后收集在卷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涉案的《欠条》的真实性;二、被告秦宗权是否已支付了涉案《欠条》中的货款;三、原告的本次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结合本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一、关于涉案的《欠条》的真实性的问题。原告马登科在诉讼中举示了被告秦宗权在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在起诉状和当庭陈述中均称此《欠条》中所欠的水泥板款是2013年2月8日前多次欠款的总和。被告秦宗权对此《欠条》的真实性表示质疑,本着对原、被告双方和案件事实认真负责,本院当庭指定原告在2015年5月5日前对涉案《欠条》的真假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故对涉案《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秦宗权是否已支付了涉案《欠条》中的货款的问题。被告主张涉案《欠条》中的货款早已支付,但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证据规则,被告秦宗权对此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告的本次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自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原先的买卖关系已演变为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涉案《欠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原告马登科可以随时向被告秦宗权主张权利。故,被告秦宗权关于原告的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秦宗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登科支付40000.00元(肆万元)欠款。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秦宗权负担。如果被告秦宗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来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