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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家松与大连胜惠机械化运输施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松,大连胜惠机械化运输施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国电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热电厂,刘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0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松,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唐双,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淑丽,辽宁胜诚律师事��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胜惠机械化运输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家街金二街28号。法定代表人:孙国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鹏林,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聪,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住所地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塔山街。负责人:何英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汉鹏,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雯,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热电厂,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4号。负责人:周国强,厂长。委托代理人:徐野,该厂法律主管。委托代理人:乔双鹏,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原审原告张家松诉原审被告��连胜惠机械化运输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惠机械)、国电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热电厂(以下简称:国电电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刘洪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张家松、胜惠机械、中国人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松的委托代理人刘淑丽,上诉人胜惠机械的法定代表人孙国胜、委托代理人唐鹏林、刘聪,上诉人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刘汉鹏、被上诉人国电电力的委托代理人徐野、乔双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松一审诉称:2013年5月23日,因被告刘洪在国电电力处购��假山一座,胜惠机械派其单位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号吊车前往国电电力院内为被告刘洪吊装假山。原告作为被告刘洪的亲属受刘洪委托前往国电电力院内提取假山。提货当天,胜惠机械派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吊装,国电电力派一名保安现场进行指挥。作业过程中因胜惠机械的工作人员始终不能将吊装带挂好,原告亲自爬到假山上,吊车司机在吊装过程中将原告从假山上撞下来,跌落在干涸的水池内,致原告身体受伤多处骨折,住院治疗至今未康复。事故发生后,大连金州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胜惠机械因“安全生产管理不善,单位主要负责人无安全管理资格证书,未具备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吊装危险作业之前,未制定作业施工方案,进行吊装作业时,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并对其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分别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胜惠机械的作业车辆在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胜惠机械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其车辆作业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其管理不善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案涉的假山因未由国电电力交付给被告刘洪,产权为国电电力所有,在假山未交付给被告刘洪的情况下,即发生了损害赔偿事件,国电电力应与胜惠机械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540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50元×336天)、营养费7500元(50元×150天)、护理费518640元(住院期间336天×120元×2人=80640元;出院后20年×365天×120元×1/2人=438000元)、误工费32474.78元(30238元÷365天×392天(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18日)]、伤残赔偿金483808元(30238元×20年×80%)、被抚养人生活费60042.67元(父亲张传财22516元×5年×0.8÷3人=30021.34元��母亲田学花22516元×5年×0.8÷3人=30021.3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人辅助器具费用10000元+800元、鉴定费4165元(含鉴定复印费125元),以上合计1439632.82元。要求胜惠机械、国电电力共同赔偿原告1439632.82元;中国人保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洪承担适当补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胜惠机械一审辩称:胜惠机械与刘洪系无偿帮工法律关系,胜惠机械受刘洪委托派其单位车辆到国电电力院内吊装假山,无偿提供劳务,属于无偿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14条规定,刘洪应与胜惠机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电电力与刘洪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系由国电电力向刘洪出售假山而引起,国电电力为案涉假山的所有权人,在案涉假山未交付刘洪情况下,案涉假山的所有权仍归国电电力所有,案涉假山造成原告损害,作为假山的所有权人,即国电电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胜惠机械、国电电力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国电电力与原告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中,国电电力在吊装假山前及过程中,未向胜惠机械披露假山的任何信息,现场也仅安排一名保安进行指挥,并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的安全管理、指挥作业,其同样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35条规定。由于国电电力在现场未能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间接造成原告受伤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据此,可以认定,国电电力在本次侵权行为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国电电力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明知吊装作业存在危险性,且不具备吊装作业资质的情况下,擅自爬上假山,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其本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国电电力、刘洪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未发生本次事故,其双方均是受益人,而对于本案的发生,国电电力、刘洪所起的作用远远高于胜惠机械,因此,国电电力、刘洪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国电电力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提出答辩意见如下:本案国电电力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胜惠机械、刘洪形成法律上的帮工关系,而刘洪是本案侵权行为的受益人。关于胜惠机械所述国电电力与刘洪之间的买卖合同,有关权利义务应当由国电电力和刘洪买卖合同关系所适用相关法律关系来调整,胜惠机械对国电电力与刘洪有关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作出的评价,国电电力不予认可。胜惠机械所述国电电力安排保安负责现场指挥也与事实不符。胜惠机械所述是假山造成原告损害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假山只是作为买卖的标的物,假山本身并没有造成原告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国电电力认为,胜惠机械受刘洪委托承担运输义务,无论双方是有偿帮工还是无偿帮工,都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由被帮工人(刘洪)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原告的损害,也是基于帮工行为而与刘洪发生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在帮工过程中,损害是由胜惠机械,即相对于刘洪的第三人造成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胜惠机械、刘洪承担侵权责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自身明知吊装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擅自爬上假山,对自身受到损害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所述国电电力承担交付行为中的管理责任,国电电力不予认可。国电电力认为,交付与否是国电电力与刘洪之间的法律行为,与原告所受伤害无关。国电电力并非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主体,国电电力没有法定的管理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就国电电力与刘洪所实施的一般买卖合同而言,双方都有选择简易交付的权利,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交付义务的履行,应由双方来确定。除国电电力和刘洪之外,案涉当事人对买卖的交付及责任问题都无权作出评断。就本案而言,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承认是受刘洪的委托前往国电电力自行提取案涉假山,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交付行为依据交付方式的不同,他的权属转移时点不同,本案采取自提方式。当国电电力与刘洪达成��卖协议时,双方均明确知晓假山的位置,双方的意思表示很清楚,由刘洪现场自提。依据法律规定,该假山的所有权也在本案胜惠机械开始起运和吊装该假山时交付给刘洪,而本案胜惠机械包括原告的行为,均应视为代表刘洪的行为,国电电力已经失去了对假山本身的管理和控制权,正是在胜惠机械和原告的管理、控制范围内,所出现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由原告、胜惠机械、刘洪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与国电电力没有法律上的侵权关系,国电电力也不是受益人,原告要求国电电力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没有法律依据。中国人保一审辩称:本案原告损害发生的原因是胜惠机械的司机违反操作规程导致的,依据保险公司与胜惠机械之间的特种车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刘洪一审未��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家松是刘洪丈夫张家林的哥哥,其与刘洪系亲属关系。刘洪从国电电力处以2000元价格购买假山石,该假山石位于国电电力老厂区西山热电厂院内。2014年5月23日,胜惠机械受刘洪委托,派其单位辽B×××××号吊车及人员到国电电力老厂区院内为刘洪吊装假山石并按刘洪要求运回指定地点。原告张家松作为刘洪的亲属受其委托前往国电电力老厂区院内帮忙提取假山石。7时20分左右,在现场吊装作业时,刘洪亲属原告张家松认为吊车装带挂不好,自己爬到假山石上挂吊装带,在挂好一个准备挂另一吊装带时,因拽不到,便告诉吊车司机转动吊臂,司机在转动吊臂时,晃动的吊臂将原告张家松从假山石上碰撞下来,跌落到干涸的水池内,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大连开发区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大连新港医院、大连沙河口医院急诊,住院治疗336天,发生医疗费225402.37元。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家松受伤后,致颈4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目前神志清楚,呈截瘫状态,肌力3级以下,已构成3级伤残。2、伤后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出院后需要1/2人陪护至终身。3、伤后给予营养补偿150天。4、休治时间为伤后至本次鉴定前一日。5、无需恢复训练及康复费用。6、××辅助器具费用,轮椅可按国产普通型配备,加维修费8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4040元、鉴定复印费125元。事故发生后,大连金州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6月13日对胜惠机械及法定代表人孙国胜作出了大金新安监管罚(2013)1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你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不善,单位主要负责人无安全管理资格证书,未具备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吊装危险作业之前,未制定作业施工方案,进行吊装作业时,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10000元。孙国胜作为该单位法人,未能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制定吊车作业相关操作规程;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力,未能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孙国胜罚款人民币30000元。胜惠机械及法定代表人在收到该处罚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胜惠机械司机肖荣锋驾驶的辽B×××××号吊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胜惠机械。该车在中国人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父亲张传财,1931年5月16日出生,母亲田学花,1938年7月20日出生,二人均系非农业家庭人口,无劳动能力,现居住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郭家沟村;原告父母婚生子女三人。大连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0238元/年,人均消费支出22516元;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关于发布2013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非全日制护理人员(12小时护理)工资为100元/日。一��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胜惠机械工作人员肖荣锋驾驶的辽B×××××号吊车在吊装作业中因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对此损害的发生,胜惠机械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刘洪帮工人,在提供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刘洪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适当补偿。原告在参与吊装作业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未经胜惠机械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爬上假山挂装吊带,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依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张家松承担30%的责任;胜惠机械承担60%的责任;���洪承担10%的责任。因胜惠机械的吊车在中国人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人保应对胜惠机械在保险合同保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540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50元×336天)、营养费7500元(50元×150天)、误工费32474.78元(30238元÷365天×392天(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18日)]、伤残赔偿金483808元(30238元×20年×80%)、被抚养人生活费60042.68元(父亲张传财22516元×5年×0.8÷3人=30021.34元、母亲田学花22516元×5年×0.8÷3人=30021.3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人辅助器具费用10000元+800元、鉴定费4040元、鉴定复印费125元,本院确认属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较为合理,应为432200元(住院期间336天×100元×2人=67200元;出院后20年×365天×100元×1/2人=365000元),超出部分,���院不予保护。针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1353192.83元(含鉴定费4040元),按各方的责任比例,胜惠机械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9491.70元[(1353192.83元-鉴定费4040元)×60%],中国人保对上述款项在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洪应适当补偿原告各项损失134915.28元[(1353192.83元-鉴定费4040元)×10%]。关于原告及胜惠机械均提出的“要求国电电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国电电力与刘洪就案涉假山石进行交易,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从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可以确定刘洪是自行提取假山,原告受伤是胜惠机械在吊装作业时吊车吊臂摆动所致,并非假山石所致,故国电电力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刘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胜惠机械化��输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松各项损失80949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被告刘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各项损失134915.28元;三、驳回原告张家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6元,鉴定费4040元,由原告张家松负担6585元;由被告大连胜惠机械化运输施工有限公司负担13038元,由被告刘洪负担2173元。张家松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是原审判决认定张家松对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国电电力对于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胜惠机械对张家松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假山吊装过程中张家松是在刘洪指挥下不顾胜惠机械的反对擅自爬上假山,其本身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张家松要求国电电力承担责任胜惠机械亦予以认可。国电电力作为案涉假山的所有权人,其对于假山的交付和提取也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国电电力对张家松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上诉人张家松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家松应该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因其自身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国电电力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我方与上诉人张家松在事实上不存在任何关联,在法律上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也没有法律根据,国电电力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中国人保对张家松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同意胜惠机械的答辩意见。胜惠机械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一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胜惠机械对于刘洪也系无偿帮工法律关系,应该由刘洪承担责任;二是在吊装假山时国电电力没有安排人员管理,也未将假山的具体情况向胜惠机械及刘洪进行披露,国电电力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家松对胜惠机械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胜惠机械的上诉请求,胜惠机械与刘洪并不构成所谓的帮工法律关系,胜惠机械作为法人单位不具备帮工人的身份,双方形成的系运输合同关系,胜惠机械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系无偿,故胜惠机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胜惠机械的第二点理由上诉人���家松认可。国电电力对胜惠机械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上诉人胜惠机械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关于假山的买卖相关事宜应该由国电电力与刘洪通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调整,造成本案损害的原因与胜惠机械提到的假山体积、重量、如何吊装等无关。胜惠机械提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该落实现场安全管理,但国电电力并不是该条款中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恰恰胜惠机械作为专业化的单位属于经营行为,其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行为也受到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处罚,证明国电电力不存在安全生产管理的过错和义务。中国人保对胜惠机械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同意胜惠机械的上诉意见,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责任。中国人保上诉的请求是: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中吊车在进行的是安全生产作业,不符合通行的条件,因此交强险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胜惠机械和我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在特别约定条款中也明确约定了因违反操作规程导致的损失是免赔项目,故我公司在商业险中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张家松对中国人保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中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已自愿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诉人发生事故进行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对于免责条款其应该尽到提示义务,原审中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胜惠机械签订合同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所以保险公司该理由亦不成立。胜惠机械对中国人保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案涉车辆系特种车辆,胜惠机械将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对外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作为特种车辆其实用功能分为两个部分即通行与吊装起重,吊装起重为特种车辆的主要功能,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包含上述两种功能类型不单单仅指交通事故,因此案涉车辆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及驾驶操作人员手续齐备,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提示及说明的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所述的免责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对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国电电力对中国人保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完全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论述,在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问题上完全同意本��张家松和胜惠机械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家松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张家松对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因张家松并无证据证明自身具有吊装作业的资质,其在明知自身缺乏吊装作业资质与吊装经验的前提下,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擅自爬上假山挂装吊带,应对自身过错承担部分责任,一审酌定为30%的责任属合理,本院对上诉人张家松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胜惠机械上诉认为其对于刘洪也系无偿帮工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家松陈述刘洪承诺给付胜惠机械费用5000元,对此胜惠机械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胜惠机械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家松、胜惠机械认为国电电力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中上诉人张家松身体受伤的原因系胜惠机械工作人员在吊装作业中操作不当及张家松擅自爬上假山挂装吊带所致,与国电电力出售假山的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张家松、胜惠机械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保认为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中吊车在进行的是安全生产作业,不符合通行的条件,因此交强险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案涉车辆属于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上诉人中国人保对此应明确清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上诉人中国人保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保认为根据商业第三��险保险合同,在特别约定条款中明确约定因违反操作规程导致的损失是免赔项目,故中国人保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阅一审卷宗中案涉车辆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在该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并未作出上诉人中国人保所述的因违反操作规程导致的损失是免赔项目的特别约定,故本院对上诉人中国人保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判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张家松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540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32474.78元,伤残赔偿金483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4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人辅助器具费10800元,护理费432200元,以上合计1349027.83元,中国人保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50万元,扣除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的部分后,胜惠机械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49027.83-120000)×60%-500000=237416.7元,刘洪应当承担的数额为(1349027.83-120000)×10%=122902.78元。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大连胜惠机械化运输施工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家松各项损失237416.7元;三、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刘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各项损失122902.78元;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家松交强险项下各项损失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各项损失500000元;五、驳回上诉人张家松、上诉人大连胜惠机械化运输施工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56元,鉴定费4040元,鉴定复印费125元,由上诉人张家松负担6576元,由上诉人大连胜惠机械化运输施工有限公司负担13153元,由被上诉人刘洪负担2192元(上诉人大连胜惠机械化运输施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洪负担部分均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家松);二审案件受理费45512元,由上诉人张家松负担177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负担10000元,由大连胜惠机械化运输施工有限公司负担177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卫代理审判员  王虹代理审判员  王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彩 搜索“”